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
103年度訴字第1840號被告 王玉陳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
329號、2622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896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附表編號2、4、6、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附表編號1、3、5、7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玉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為竊盜、搶奪等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9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
○○○巷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 姜東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供己搶奪使用。
㈡旋於103年9月7日18時50分許,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路與民意街口,趁獨自行走之 蕭淑雲 不及防備之際,自蕭淑雲左後方徒手搶奪其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含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身分證、手機1支《紅米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存簿2本、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0元)等物,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號前(業經姜東曄領回),再將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及將除紅米機1支(業經蕭淑雲領回)外之其餘物品丟棄於臺中市○○區○○○街○○○號旁水溝內。
㈢又於103年9月9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在臺
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 張寶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供己搶奪使用。
㈣又旋於103年9月9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17時許)
,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立仁路57巷口,趁獨自行走之 温婷 不及防備之際,自温婷右後方徒手搶奪其所有之COACH手提包1個(內含現金350元、温婷之印章1個),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中南路路口(業經張寶源領回),再將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及將竊得物品丟棄於臺中市○○區○○路旁水溝內。
㈤復於103年9月10日17時15分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 孫西遠 所有,現由 孫維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供己搶奪使用。
㈥復旋於103年9月10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村○路○○○巷○號前,趁獨自行走之 林怡吟 不及防備之際,自林怡吟左後方徒手搶奪其所有之肩背包1個(內含林怡吟健保卡、住家鑰匙1串、機車鑰匙1串、小型萬用刀剪1支、現金6,000元、手環1個),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機車棄置於臺中市○里區○○街與愛心一街口(業經孫維芳領回),再將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及將除小型萬用剪刀1支、機車鑰匙1支(業經林怡吟領回)外之其餘物品丟棄於臺中市大里區立仁橋下。
㈦再於103年9月15日13、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號與信義路口,以自備之機車鑰匙,徒手竊取 蔡清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供己搶奪使用。
㈧再旋於103年9月15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36巷36弄口,趁獨自行走之 張瑞玲 不及防備之際,自張瑞玲左後方徒手搶奪其所有拿於手上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自行車鑰匙1串、衛生紙1包及集點卡1張),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將機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業經蔡清德領回),再將搶得之現金花用一空,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超商垃圾桶內。
嗣前開㈠至㈥部分經上開被害人報警處理,並經警持本院搜索票至王玉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5室居所,扣得王玉陳作案用之機車鑰匙1把,而悉上情。另王玉陳則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雯娟承認上開㈦、㈧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蕭淑雲、林怡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及由張瑞玲訴由臺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玉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姜東曄、蕭淑雲、張寶源、孫維芳、林怡吟、温婷、蔡清德、張瑞玲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JKZ-982號普通重型機車、搶奪案路線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3年11月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3至16頁、第30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57至58頁反面、第62頁至第68頁、警二卷第7頁、第10頁、偵一卷第30頁、第45至46頁反面、偵三卷第7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王玉陳就犯罪事實㈠㈢㈤㈦竊取被害人姜東曄、張寶源、孫維芳、蔡清德之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㈣㈥㈧搶奪被害人蕭淑雲、温婷、林怡吟、張瑞玲財物所為,均係犯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4次竊盜及4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罪及竊盜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
7月共2罪、6月共2罪、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嗣又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2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103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8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
9月17日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訊問被告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檢察官員發覺其另犯犯罪事實一㈦、㈧之竊盜及搶奪犯行前,主動當場承認竊盜及搶奪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於103年9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接近三和路附近,我以我的機車鑰匙竊取了一輛機車,車牌號碼我不清楚。隨後我騎乘該機車○○○區○○路或長榮街附近搶奪1名女子的皮包,皮包內有1000元,錢我拿去花用,包包及其他東西我都丟了,我搶完後機車我丟棄○○○區○○街附近。」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一卷第23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強奪、竊盜犯行,且於搶奪、竊盜罪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於短期間內再犯本案竊盜、搶奪案共計8件,而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搶奪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影響社會治安匪淺,並造成被害人巨大之心理恐懼,再衡酌被告從事噴漆業、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得、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3、5、7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2、4、6、8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1、3、5、7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表:
┌─┬──────────────────────┬─────┐│編│所犯之罪名、宣告之刑期及沒收│備註││號│││├─┼──────────────────────┼─────┤│1│王玉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事實欄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㈠之犯行│││壹支沒收。││├─┼──────────────────────┼─────┤│2│王玉陳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一、││││㈡之犯行│├─┼──────────────────────┼─────┤│3│王玉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事實欄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㈢之犯行│││壹支沒收。││├─┼──────────────────────┼─────┤│4│王玉陳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一、││││㈣之犯行│├─┼──────────────────────┼─────┤│5│王玉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事實欄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㈤之犯行│││壹支沒收。││├─┼──────────────────────┼─────┤│6│王玉陳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一、││││㈥之犯行│├─┼──────────────────────┼─────┤│7│王玉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事實欄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㈦之犯行│││壹支沒收。││├─┼──────────────────────┼─────┤│8│王玉陳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㈧之犯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