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錦彩於民國102年11月3日晚間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在中華西路2段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 鄭郭阿雪 從中華西路東側牽行腳踏車,從斑馬線後方約2公尺處橫越中華西路北向車道,劉錦彩不及閃避而撞及鄭郭阿雪,致其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劉錦彩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郭阿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鄭郭阿雪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另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劉錦彩固不爭執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碰撞告訴人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肇事責任,辯稱伊肇事時行車速度並不快,係因告訴人未穿著反光衣物,肇事路段且光線不足,致伊從安平路左轉時未及時發現告訴人並閃避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
路與中華西路口左轉時,撞及從中華西路北向車道東側牽行機車橫越道路之告訴人,致其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手肘擦傷、雙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甚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9幀、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應可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過失肇事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交通
事故之受害人自身縱有肇事原因,於民事上乃屬與有過失而減免賠償、於刑事上則為量刑參考依據,尚不能徒因受害人有肇事責任,即解免肇事者之過失責任。其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為晴,雖為夜間,但肇事地點有路燈照明,路面屬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被告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卷內為憑(警卷第13頁、第14頁),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又觀諸肇事地點即中華西路與安平路民生路之路口,該路段之中華西路雖有分隔島將南、北向車道分隔,但不至於阻擋視線,亦即從安平路西向東行駛至中華西路左轉向北時,被告應能注意視線前方牽行腳踏車橫越道路之告訴人,乃未能注意而肇事撞及告訴人,被告未盡注意車前狀況義務之情,乃屬明確。至檢察官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行車事故鑑定,亦認「鄭郭阿雪徒步行走,違規橫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劉錦彩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30日鑑定意見書可考(核交卷第10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被告猶執詞辯稱並無過失云云,遂不採取。
㈢又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乃因被告駕車撞擊所致,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乃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上開到場處理之警員載明於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2頁),則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係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以及本件因告訴人堅持高額賠償,致兩造尚未能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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