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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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2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禹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捌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叁粒(驗餘淨重共零點玖零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盛第二級毒品MDA之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捌貳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MDA叁粒(驗餘淨重共零點玖零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盛第二級毒品
MDA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同案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1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9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8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一)明知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下稱MD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103年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起訴書雖記載係向 洪偉洋 購買,然洪偉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不詳金額,購入數量不詳(無證據得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MDA而持有之。(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8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1樓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上開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A3粒(合計淨重0.9100公克,驗餘淨重共0.909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8220公克,驗餘淨重共1.8218公克),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上情,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9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2包、粉紅色圓形錠劑3粒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8220公克,驗餘淨重共1.8218公克)及MDA成分(合計淨重0.9100公克,驗餘淨重共0.9094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存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其最後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MDA、甲基安非他命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分別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實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3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被告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MDA3粒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自願接受搜索,並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前揭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又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此有被告103年8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就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MDA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各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各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曾供述其所持有及施用毒品來源為洪偉洋云云,惟洪偉洋所涉販賣第2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前後關於購毒種類、金額及對象之證述情節均不一致,且被告購毒情節之真實性,顯屬有疑,因而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0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8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3417號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準此,被告此部分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是否為真,顯有疑義,且檢警雖有依被告所述而發動調查或偵查,但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其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在案,卻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又明知MDA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扣案之淡褐色結晶塊2包,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皆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足認前開包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本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粉紅色圓形錠劑3粒,經送驗後,亦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而裝盛第二級毒品MDA所用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用以防止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3顆潮濕、裸露,方便持有之用,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粉紅色圓形錠劑非粉末狀或結晶狀,得以與包裝袋分離,是本件裝盛第二級毒品MDA之包裝袋1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