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 黃天福
王月霞 相對人 黃德華
主文選任乙○○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己○○、甲○○為相對人辛○○之父母,相對人因從小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辛○○目前在家,由父母看護照顧,有訪視調查報告1件附卷可稽,又依本院履勘現場發現相對人辛○○目前無語言能力,問話亦無反應,顯見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本院因認其現時應屬於無意思能力之人,而參照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相對人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金門縣政府社會處社工乙○○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所屬人員,亦為相對人之主責社工,有能力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工作,爰依法選任其擔任相對人辛○○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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