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翁逢甘 訴訟代理人 李志盛 被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牽自行車穿越金門縣○○鎮○○路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被告發生擦撞,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行經人車擁擠處,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旁雖有違規停放之自小貨車,但視距仍屬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致生伊前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始終未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城交簡
字第39號、103年度城交簡附民字第1號案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名下有車輛1部,投資1筆,100年度所得總額48元,101年度所得總額90元,102年度所得總額109元,而被告名下無財產,100年度所得總額3642元,101年度所得總額1652元,102年度所得總額72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份(本院卷第16至27頁)附卷可憑。且原告現已70歲高齡,於此次車禍受傷前原經營小吃業近40年,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103城交簡39號卷第
4頁)附卷可據。暨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程度,並需開刀治療,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本院綜核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5萬元為適當。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1紙(警卷第33頁)可考,且兩造於歷次偵審程序,亦未就該鑑定結果為爭執,自堪採信。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其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乃肇事主因(本院卷第33頁)。是經本院衡酌兩造過失與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既僅負40%之過失責任,自應依法減輕其賠償金額,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計算式:15萬元×40%=6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訴請賠償而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3日(103城交簡附民1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