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中常會決議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撤銷中常會決議事件,對於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其迴避,係指法官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友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僅不滿意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向本法院聲請 吳正一 、 劉福聲 、 黃義豐 、 簡清忠 、 鄭玉山 、 顏南全 、 許澍林 、 鄭傑夫 、 蘇清恭 、 葉勝利 、 蘇茂秋 、 陳碧玉 、 王仁貴 、 劉靜嫻 、 高孟焄 、 吳謀焰 、 林奇福 、 劉福來 、 朱建男 、 蕭亨國 、 張宗權 、 王麗莉 、 陳永昌 、 陳國禎 、 陳重瑜 、 林錦芳 等二十六位法官迴避,無非以依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與其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應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依法由他法官審判為據云云。惟就上列法官有上開得聲請迴避之法定事由,聲請人並未依法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即難認前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聲請人聲請上述本院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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