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致乙○○駕駛之車號00—七六七九號自小客車前方車頭及車尾毀損、丙○○駕駛之車號00—九○七七號自小貨車左前車頭燈及前保險桿損壞、丁○○所駕駛之車號00—二四七八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及後車廂損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警方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前往事發現場處理時,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後為警發覺,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⑴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酒醉程度尚非
嚴重;⑵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乙○○、丙○○及丁○○所駕駛之車輛均受有前揭所述之毀損情況,惟幸未肇致其餘用路人之傷害;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