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及同署移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暨移七號、一0五八號、一三九五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柒包(共計毛重壹點陸公克)沒收銷毀之;吸食工具玻璃球伍個、吸管壹支及水車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一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入監服刑,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假釋出監,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因縮刑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一二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思戒除惡習,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下午五時許止,以二至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其屏東縣○○鎮○○里○○路○○○號五樓之一住○○○鎮○○路友人住處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時四十分許,在前揭住所內房間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三十五分許行經屏東縣○○鎮○○里○○路與光輪路口為警臨檢時,主動向攔查之警員坦承上開犯罪情事,並由夾克中取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克)、玻璃球二只供警方扣押之;再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十九時十分許,○○○鎮○○路與永康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吸食工具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然復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鎮○○街○○○號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玻璃球一個;惟旋復於同年七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扣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毛重0、五公克)、吸食工具玻璃球一個及水車一組。
二、右述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又其多次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二○四一七號、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一一七號、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一四八號、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0二八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且扣得之白色結晶狀固體,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以聯勤二○四廠所製煙毒品檢驗試劑測試結果,均為含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可佐,此外復有扣得之前述吸食工具在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相符。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
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或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聲請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自為聲請簡易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合應一併審理。又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遞加之。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多次遭警查獲,顯見積習已深,惟僅戕害己身及其他一切情狀等,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七包(共計毛重一、六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施用工具玻璃球五個、吸管一支及水車一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分為警臨檢時,主動供承其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等,惟其後復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自不得以自首規定論處並減輕其刑。
四、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簡易處刑以外之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尚不得邀自首減刑之寬典,已如前述,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合應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