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精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叁張,面額共計新臺幣柒拾萬元(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MI000519號、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票號MJ000384、MJ000385,均附息券第六期至第十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0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取回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審核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