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4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93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95年度聲沒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實稱毛重零點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違禁物(含袋實稱毛重0.806公克),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之不明粉末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實稱毛重0.80
6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25日管檢字第0940003157號函及檢驗成績書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同前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470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意旨確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係將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依據,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0條但書移置至修正後同法第2項,惟上開修正內容並未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實質要件或其他關於行為可罰性範圍或其法律效果為任何變更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依程序從新原則,本件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