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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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餘新台幣肆拾陸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6萬8,000元,及自民國87年
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如其聲明,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87年4月23日起至88年4月18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共計286萬8,000元,期間曾各於民國87年4月23日簽發到期日87年10月24日、票號0000000、面額
180萬元,及於87年4月28日簽發到期日87年6月28日、票號059292、面額28萬8,000元之本票2紙交其收執;被告另於88年4月18日向其借款46萬元,並約定於同年5月31日清償,且書立借據1紙交其收執為憑。詎前開2紙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且前開借款46萬元屆期亦同未獲清償,雖被告曾提供以其母 劉呂市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2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然該不動產業經鈞院拍定完畢,拍買所得價金原告未獲受償分文,而屢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借據、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6萬8,000元,及其中180萬元自8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另20萬8,000元自87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餘46萬元自8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泰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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