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五五號機車(車輛名義人為 王昆炎 ),至 郭義弘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外,趁郭義弘午睡中,未經其同意,即侵入該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在該宅二、三樓房間內,分別竊取郭義弘所有之金項鍊二條、金戒指二只、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元、提款卡二張(分為聯信商業銀行、郵局之信用卡各一張),及郭義弘之媳婦 李淑靖 所有之身分證一張,得手後,正欲下樓離去時,適為睡醒之郭義弘在二樓樓梯口處所發覺,且加以攔阻、逮捕,甲○○雖趁隙逃往一樓,惟郭義弘仍隨後追躡而至,並在一樓樓梯口處,由後抱住甲○○,詎甲○○不知及時悔悟、返還贓物,反欲脫免逮捕,於用力掙脫郭義弘後,轉身以腳猛踹郭義弘之身體,而當場對於郭義弘施以強暴脅迫,且旋即奔往屋外,欲啟動其前述所騎乘之機車逃逸離去,因不知郭義弘猶奮勇追出,並拉住其機車,而仍加速前行,致將郭義弘拉倒在地、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瘀腫、右手肘、右膝挫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甲○○始藉此乘隙得以逃逸,並迅速將前揭竊得之金飾,持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一樓「金益誌銀樓」,以三萬七千四百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該銀樓負責人 李榮洲 後,逕自返回其位於同市○○路○○○號二樓,將上述提款卡、身分證棄於屋外排水溝內,所得贓款共四萬八千九百元則藏於屋內浴室天花板上。甲○○嗣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循線在其前述住處內查獲,並依其於警訊中之自白,順利起獲上開贓物、贓款。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除辯稱:當時我是開門時,不小心推倒郭義弘,右腳才因而碰到他的身體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查,前揭如何於發覺被告於屋內二樓行竊,而趨前加以攔阻、逮捕,惜仍為被告趁隙逃往一樓,惟其猶續追躡而至一樓樓梯口處,將之由後抱住,詎被告不知及時悔悟、返還贓物,反欲脫免逮捕,除用力掙脫外,並轉身以腳猛踹其之身體,而當場對其施以強暴脅迫等各節,業據證人郭義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核與被告前開自白不諱部分之內容、證人李榮洲於警訊中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報案三聯單各一紙、暨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及金飾變賣贓款三萬七千四百元扣案可憑,堪認證人郭義弘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被告前詞所辯,無非避重就輕,顯不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於竊取郭義弘、李淑靖所有財物得手後,因遭郭義弘攔阻、逮捕,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郭義弘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勤奮努力,獨立謀求生活之資,竟藉竊取他人財物獲利之心態可議,且於得手後見郭義弘出面攔捕時,不知及時悔悟、返還贓物,反欲脫免逮捕,而對郭義弘施以如前述之強暴行為不當,已對於社會治安產生重大之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包梅真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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