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90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拾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與原告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惟截
至93年11月8日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積欠消費款及
預借現金本金達新臺幣(下同)93,074元未按期給付,連同
循環利息10,894元,總計被告尚欠103,968元迄未清償等情
,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
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