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15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1578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15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4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約定
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訂立「魔利卡申請書」,
辦理循環動用之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被告
憑該魔利(現金)卡及密碼,在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機器或
電話領取現金或轉帳借貸,每筆動用之手續費為100元,逕
滾入本金。借款人應於每月15日前,至少給付約定之「最低
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於94年5月15日前依約繳款,依上開
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50萬元等事
實,已經提出魔利卡申請書、客戶授信查詢單、往來明細查
詢單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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