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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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號),因本院屏東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並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屏東縣屏東市「萬泰交通有限公司」,其明知綽號「阿賓」之友人所介紹工人 劉建品 係大陸地區偷渡來臺人民,且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之代價,僱用劉建品為其從事貨物搬運工作,嗣九十年二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劉建品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相符,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有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活動之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及其犯罪後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蔡憲德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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