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 黃道益 (活絡油)肆瓶、桂林西瓜霜拾貳瓶、正骨水壹瓶、西瓜霜(潤喉片)捌瓶、五塔標(行軍散)拾瓶、青草油柒瓶、虎標萬金油(大瓶裝)壹瓶、虎標萬金油(小瓶裝)陸瓶、CounterPain伍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鄉○○路○○○號「宏仁藥局」負責人,明知不詳年籍男子 張德華 所供給之藥品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販賣禁藥之意圖,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宏仁藥局」公開陳列, 嗣同 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禁藥黃道益(活絡油)四瓶、桂林西瓜霜十二瓶、正骨水乙瓶、西瓜霜(潤喉片)八瓶、五塔標(行軍散)十瓶、青草油七瓶、虎標萬金油(大瓶裝)乙瓶、虎標萬金油(小瓶裝)六瓶、CounterPain五條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八幀及上開扣案禁藥:黃道益(活絡油)四瓶、桂林西瓜霜十二瓶、正骨水乙瓶、西瓜霜(潤喉片)八瓶、五塔標(行軍散)十瓶、青草油七瓶、虎標萬金油(大瓶裝)乙瓶、虎標萬金油(小瓶裝)六瓶、CounterPain五條等物在卷可稽,被告甲○○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又上開藥品經送鑑定後,均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日衛中會藥字第九000七二三五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依被告所經營上開藥局規模及扣案藥品數量觀之,其販賣規模尚屬有限;及其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知悔悟,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另扣案黃道益(活絡油)四瓶、桂林西瓜霜十二瓶、正骨水乙瓶、西瓜霜(潤喉片)八瓶、五塔標(行軍散)十瓶、青草油七瓶、虎標萬金油(大瓶裝)乙瓶、虎標萬金油(小瓶裝)六瓶、CounterPain五條等物,為被告甲○○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蔡憲德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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