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抗告人以其一家五口生計,全賴其母親一人工作而養家活口,貧困之境難以形容,且其父親之工作係有技術性。亟須抗告人充當助手,以便順利工作,為此聲請准予暫行交保,以便於交保期間,能幫助家人生計,稍盡孝道,並協助其父另覓助手,具保人即能安心服刑云云。但查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以上述理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其絕無逃亡之意,只想暫時交保幫助父母,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