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扣案之白米壹仟陸佰肆拾伍公斤、香茹伍公斤、蒜頭肆拾公斤,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鴻嘉壹號」漁船之船主,甲○○則為該漁船之船長,二人基於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不詳時地,以SSB無線電與大陸福建省漳蒲縣地區之店家聯絡,談妥欲購買之大陸產白米一千六百四十五公斤、香菇五公斤及蒜頭四十公斤後,再雇用甲○○駕駛上開漁船前往載運返台,甲○○則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漁船自屏東縣東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擅自於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一時許,將上開漁船航行至中國大陸福建省漳蒲縣舊鎮城港口,甲○○並上岸將前揭乙○○所訂購之上開貨物搬運上船,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十二時許,自福建省漳蒲縣舊鎮城港口出港後,欲將上開貨物運送回台灣。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三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漁船返航台灣,而在屏東縣東港外海約二海浬處,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大陸產白米一千六百四十五公斤、香菇五公斤及蒜頭四十公斤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查獲之白米等物,係私運自淪陷地區,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未經許可,進入大陸地區犯行,辯稱:查獲之貨物是在臺灣時,船主就已聯絡訂購好,採購與付款問題是由船主與大陸公司聯絡,我只是開船去把貨物載回來,我只到漳州十二海浬外,沒有進港,貨物是大陸方面用船載來外海補給我們,是要給大陸漁工吃的云云。經查:被告甲○○確實於上揭時日,將鴻嘉壹號漁船駛入大陸福建省漳蒲縣舊鎮城港口等情,業據該船大陸漁工 陳滿貫 於警訊時供稱:我船在舊鎮港停靠四天,我就回家,船上之香菇、白米及蒜頭,由船長甲○○負責採購,‧‧‧等語明確,是被告甲○○辯稱未將鴻嘉壹號漁船駛入舊鎮城港口云云,顯不可採。此外,復有鴻嘉壹號漁船之漁業執照、及該漁船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之出港記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防總局第五海巡隊10002組臨檢紀錄表一紙、照片四紙及扣案之白米、香菇、蒜頭等物可資參佐。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拾萬元或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定有明文。上開扣案之白米重一千六百四十五公斤、香菇重五公斤、蒜頭重四十公斤,合計共一千六百九十公斤,並有行政院農委會委託屏東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一紙附卷為憑,是扣案之物品,自屬管制物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鴻嘉壹號漁船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二人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擅自將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其目的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因私運煙酒,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二人本次所私運之物品,並非供銷售牟利,惡性非重,且被告等犯罪後,對犯行大多能坦認不諱,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二人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白米一千六百四十五公斤、香菇五公斤、蒜頭四十公斤,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乙○○為鴻嘉壹號船主,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未經許可,即指示甲○○將其所有之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因認乙○○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出海之前,有交代甲○○,只能到大陸外海,不能進入十二海浬內,至於他是否自己跑到大陸,我就無法確定了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鴻嘉壹號漁船出港後,如何行駛,係由船長即被告甲○○指揮,被告乙○○並未隨行,且依卷附被告所供及大陸漁工之筆錄,亦無法證明,船長甲○○將漁船駛入大陸地區之行為,與船主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說明,要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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