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屏東市,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其後因原告在高雄監獄服刑,被告即經常未告知家人而外出數日方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最後一次探視原告後,更無故離家,迄今未回,嗣雖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假釋出獄後多方探訪,惟均找尋被告無著,其娘家之房屋亦因業已出賣,而不知其現在住址,然按夫妻依法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理由,卻長留在外,實有背夫婦之道,經原告向本院以九十年婚字第三一號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二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三一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請求本院傳訊證人 吳恆昌 即原告之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三一號民事卷。理由
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屏東市,婚後感情尚稱融洽。詎其後因原告在高雄監獄服刑,被告即經常未告知家人而外出數日方歸,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最後一次探視原告後,更無故離家,迄今未回,嗣雖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假釋出獄後多方探訪,惟均找尋被告無著,其娘家之房屋亦因業已出賣,而不知其現在住址,然按夫妻依法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理由,卻長留在外,實有背夫婦之道,經原告向本院以九十年婚字第三一號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三一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婚字第三一號民事卷核實,證人吳恆昌即原告之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丙、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固得認為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情形。釋字第十九號解釋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第九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二年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收受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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