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與人合夥投資夜總會、銀行刷卡機等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甲○○訛稱其在高雄與人合夥投資夜總會、銀行刷卡機等事業,並邀甲○○參與投資,乙○○為取信甲○○,先帶甲○○至乙○○友人 王興達 所開設之「紅鶴KTV」參觀,使甲○○誤信乙○○確有投資上開事業,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與乙○○簽訂投資協議書,當日並交付新台幣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十五日,又分別交付三十萬元,乙○○則開立票號0000000、金額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票號496734、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票號0000000、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本票三紙為證,詎乙○○收受上開款項後,僅拿其中之六十萬元投資「紅鶴KTV」,其餘之一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均未依約投資,經甲○○履次催促後,乙○○即避不見面,致此 阮花 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乙○○於審理中逃逸,經發佈通緝始到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甲○○簽訂投資協議書,並收受甲○○交付之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拿了錢之後,確實有去投資,其中之一百二十萬元,是投資在紅鶴KTV,錢是交給王興達,合夥人只有王興達一人,另外一百六十五萬元,是投資在八樓金錢豹KTV,錢是王興達帶我過去八樓交給 蘇董 ,但投資後,開始整修到營業,前後不到一個月時間就結束了,還有買一台銀行刷卡機,錢我是交給王興達去購買的 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另證人 江美雪阮金蓮 亦到庭證述,曾目睹自訴人交付投資款予被告,再者,被告向自訴人拿錢後,確未依約投資等情,亦有證人王興達到庭證述:乙○○是我朋友,常到我開之紅鶴KTV,他有拿六十萬元現金,說要與我合夥,是以他及他小舅子名義合夥的,但他出資後,就一直跟公司借錢,都是我幫他還的,另外,紅鶴KTV並無做銀行刷卡機事業,只有純粹經營KTV,所謂銀行刷卡機,可能是刷卡付現,有營利事業登記場所,不可能這這樣等語。此外,復有自訴人提出之投資協議書、上開本票三紙卷附可參,事證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上載「皇家廣場(七賢店)」、「十三姨(中山店)」二家店面盤店、押金及租金之估價單一紙為證,惟被告於本院前次審理時,先供稱:我拿了自訴人交付之款項後,總共投資了紅鶴KTV酒店,是我與自訴人及王興達三人投資的,另外投資十三姨KTV酒店,也是我們三人投資的,還有投資位於高雄市○○○路上之皇家廣場KTV云云,後又改稱上開款項係投資於紅鶴KTV及金錢豹KTV云云,前後所供不同,已難憑信,再經本院質以參與投資及交付款項有無立據為證,被告竟答稱:錢交予王興達及蘇董均未立字據,因為他們說先交錢再訂契約,且不知蘇董姓名為何云云,然被告既非年幼識淺,豈有未究明所以,即冒然交付鉅額投資款之理,況且,證人王興達亦到庭證稱:皇家廣場及十三姨是我朋友經營的,因經營不善,要我接手經營,被告提呈法院的只是估價單而已,我看看後覺得太貴了,就沒有接手等語明確,益證被告所辯不實,而無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條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惟被告犯罪造成自訴人損失不貲,且迄未賠償自訴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又自訴意旨另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資力,竟向自訴人訛稱其有四分地及房屋等不動產,使自訴人誤信為真,且自訴人之子前因久病未癒,至乙○○開設之神壇求神解運後,未久即痊癒,自訴人感念於此,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六月十二日,分別借款十萬元予乙○○,乙○○則開立票號496733、發票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金額十萬元,及票號496737、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到期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金額十萬元之本票二紙為證,雙方並約定於本票到期日即應清償,詎乙○○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面,因認乙○○涉犯詐欺罪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係以卷附本票二紙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自訴人借款二十萬元,惟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向自訴人借錢時,並未向她宣稱我家有房地,而且,我先前曾向她借過幾次錢,均已償還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固指訴係因遭被告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相當資力,而同意借款,惟被告已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自訴人請求訊問之證人江美雪,則到庭證稱:被告向自訴人借錢部分,我只有看到自訴人給被錢,並沒有聽到被告向自訴人說他們家有房地之類的話,不過我是聽自訴人說,被告曾向他提及他們家有房地等語,顯見自訴人所訴,被告施用詐術之經過,證人江美雪並未親自聽聞,而係經由自訴人轉述得之,依傳聞證據法則,其證述有利自訴人部分之證詞無法採為判決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自無法僅以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論被告於罪,惟自訴人此部分指訴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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