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熙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智易字第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光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著作名稱欄關於「以未正料」之記載應更正為「乙未正科」;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擅自下載重製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由 魯笠 將創意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Facebook上名為「陳光熙」之個人頁面,使不特定人得以進入該網頁瀏覽重製後商品圖片,核屬重製與公開傳輸等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三)被告將重製之本案圖片公開傳輸至Facebook上名為「陳光熙」之個人頁面,多次侵害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輕率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擁有著作權之圖片,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更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立法宗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公開傳輸及使用之時間、手段、侵害照片之數量、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自營民宿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00號被告陳光熙選任辯護人 陳彥竹 律師
陳柏愷 律師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熙為富產企業社負責人,從事文創商品設計及販售業務,與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下稱魯笠將公司)經營項目類同。詎陳光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宗教文創商品圖片(下稱本案圖片),係魯笠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魯笠將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其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陸續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下載本案圖片至手機內而儲存重製,復於110年4月24日,將所重製之本案圖片,以「2011~2021、文創商品開發、10年成果、商品客製」為標題,張貼在其暱稱「陳光熙」之臉書個人頁面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而公開傳輸,以此等方式侵害魯笠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 嗣魯笠 將公司員工 林小君 於110年8月28日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情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魯笠將公司負責人 林士賢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光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自網路上陸續下載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所有附表所示之美術、攝影著作,並張貼在個人臉書頁面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士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⑴證明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所擁有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遭被告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之事實。⑵證明附表編號6之攝影著作為其創作完成之事實。3證人 王啟峰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附表編號1、2之攝影著作為王啟峰受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之託完成拍攝,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之事實。4證人即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 陳惠琪 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附表編號3、4之美術著作為其創作完成之事實。⑵證明附表編號6之攝影著作為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賢創作完成之事實。⑶證明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等智慧財產權均為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所有。5證人即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林小君於偵查中之證述⑴證明林小君於110年8月28日在網路瀏覽發現被告臉書張貼侵害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附表所示之智慧財產權。⑵證明附表編號5、7、8之攝影著作為其創作完成之事實。⑶證明附表編號6之攝影著作為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賢創作完成之事實。⑷證明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美術著作等智慧財產權均為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所有。6商品攝影費用領據證明附表編號1、2之攝影著作為王啟峰受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之託完成拍攝之事實。7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擷圖、本案圖片之原始圖檔各1份證明被告將魯笠將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及美術著作之本案圖片重製後,張貼在其臉書個人頁面上,供不特定人瀏覽而公開傳輸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光熙固坦承重製、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本案圖片是我自己的收藏,我是要參考別人的圖,作為我未來創作元素的參考,才會下載本案圖片,我不知道不能下載別人的東西,不知道本案圖片是有著作權人的著作,我本身有收藏文創商品的習慣,我並非故意挪用本案圖片作為我自身商品,是截圖時不小心,沒有挑出來的,我沒有犯罪故意等語。惟被告同為從事文創商品設計及販售,難認對此毫不知悉,其未經授權,未加查證著作權人及合法授權來源為何,即擅自重製使用,並上傳至其臉書個人頁面上,用以宣傳推廣自身公司,難認其無違反著作權法之故意,故其所辯應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魯笠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將本案圖片下載重製後,上傳至其臉書個人頁面上而公開傳輸,其前階段之重製行為顯係為遂行後階段之公開傳輸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吸收關係,因公開傳輸行為將使不特定人得經由網路閱覽著作內容,對於本案攝影、美術著作之侵害程度,較之單純重製行為為重,是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反覆實施進行,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檢察官廖偉程檢察官侯慶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莉雅附錄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著作名稱著作種類著作權人完成時間12015千歲賜福、乙未正料、千歲溫府(東港迎王香火袋、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攝影著作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賢委由王啟峰拍攝,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104年7月1日2世代傳承東港迎王(東港迎王香火袋、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攝影著作同上同上32021牛年限量小王馬預購廣告單美術著作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陳惠琪於公司內創作,美術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110年1月30日4香火袋刺繡圖案美術著作同上107年11月5東港東隆宮小型置物袋(擺設攝影)攝影著作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林小君於公司內創作,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105年12月16日6東港東隆宮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攝影著作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士賢於公司內創作,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104年11月14日7東港東隆宮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攝影著作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林小君於東港東隆宮前創作,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107年11月3日8東港東隆宮小神衣、紀念衣服之擺設攝影攝影著作由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員工林小君於公司內創作,攝影著作權歸屬於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10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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