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辰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112年度執字第6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辰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辰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胡辰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19日110年6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6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5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9日112年3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17日112年5月4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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