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景瀚(原名郭秋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餘淨重4.2903公克,含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景瀚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前已因同一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該不起訴之效力所及,後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簽結在案,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經送檢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其前已因同一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該不起訴之效力所及,後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2號簽結在案等節,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6月6日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稽。
(二)而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5.704公克、淨重4.2927公克、使用0.002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2903公克)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安字第666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毒偵852卷第20
5、207頁)在卷可按,堪認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5包,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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