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捷芬(原名陳怡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捷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捷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
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價值非高,且業經警當場查獲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偵卷第31頁),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偵卷第21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衣服2件,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653號被告陳捷芬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捷芬屢因竊盜判處拘役在案,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余婉慈 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不詳他人送洗放置洗衣籃內之衣服2件(價值不詳),得手後乃將該2件衣服穿戴身上,即為余婉慈經由監視畫面發現,旋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衣服。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捷芬經傳喚並未到場,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余婉慈於警詢中證述:我看店內監視器時發現有1名女子形跡可疑,所以有特別注意她的舉動,然後看到她在翻桌下客人的衣物,直到下午5時12分看到她將客人的衣物穿到身上時,我們才報警等語屬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畫面檔案光碟及截圖與現場照片5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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