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1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義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臺灣銀行提款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價值共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義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齡為40歲,智識均正常,其拾獲他人遺失之物,本即應返還予遺失者、報警或另以適當之方式處理,然其企圖不勞而獲,恣意侵占他人之遺失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所侵占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侵占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3,000元,價值共新臺幣6,000元),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認其業以返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29號被告林義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盛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晚間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內,拾獲 鍾怡真 所遺失之皮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價值共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並將上開錢包丟置於店外之垃圾袋內。 嗣鍾怡真 察覺上開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怡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義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前揭錢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忘記伊拿了什麼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鍾怡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2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所辯,要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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