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15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周威君 律師被告 杜孟帆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杜孟帆所犯雖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然並未有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經本案之審理,被告是否如公訴人之起訴必然為結夥3人加重強盜罪,尚有疑義,則非予羈押被告既然不礙於本案之後續審理,僅為確保後續被告到庭應訊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羈押被告,此與羈押本身侵害人身自由及工作嚴重影響人權之利益相較,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倘經適度之交保亦足以避免被告逃亡之可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杜孟帆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之供述及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被告涉犯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供詞反覆且相互矛盾,亦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另尚有共犯未到案,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
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
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經查,依被告杜孟帆及共同被告 黃怡碩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建邦 之指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乃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之犯行,可認被告面對上開重罪,尚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其逃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酌被告所涉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以及該行為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維持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陳忠榮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