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告 林春明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 律師被告 廖采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最高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26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948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0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告,因抵押物90年公告現值僅21萬6450元,顯不足擔保,被告為表現足額借款之誠意,同時簽發200萬元,到期日為95年2月1日之本票予原告。嗣被告並未於95年2月1日到期日依返還借款,原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作成95年度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在案,另並向鈞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鈞院作成95年度票字第1293號裁定確定在案。
㈡、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上開土地後,於105年7月11日製作分配表,原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2,547,671元,臺灣屏東地方院並通知原告於105年7月19日分配,經分配結果,原告受分配326,723元,被告尚有2,220,948元之本金及利息尚未受償,其中債權餘額本金200萬元部分,原告擬依法定利息請求法定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948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19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12日屏院進民執丁字第104司執50146號函及105年7月11日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2頁、27至29頁)。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屆期未清償,原告經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於105年7月19日分配後,尚有2,220,948元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則被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20,948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