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10號原告 林淇鉉
林彥伯 被告 胡坤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淇鉉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彥伯新臺幣玖拾伍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胡坤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對原告林彥伯、林淇鉉,於附表一至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電子郵件告以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動物靈、黑旗、冤親債主、卡小鬼、劫財等負面惡害,須從事祭祀、法事以消災解厄等理由,將為原告從事祭祀、法事以消災解厄,致原告2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或轉帳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原告林彥伯因聽信被告有為其為上開法事科儀,積欠被告款項,而簽署本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予被告,被告為向原告林彥伯催討本票債務及向原告林淇鉉催討積欠處理法事之款項,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寄送電子郵件對原告林彥伯告以如附表三所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原告2人心生畏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淇鉉40萬元(詐騙金額31萬4900元,精神慰撫金8萬5100元)、原告林彥伯100萬元(詐騙金額90萬7200元,精神慰撫金9萬2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詐騙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不合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刑事卷證查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恐嚇原告,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詐騙部分:原告林淇鉉請求31萬4900元、原告林彥伯請求90萬7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林淇鉉請求被告給付31萬4900元、原告林彥伯請求被告給付90萬7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本件被告確有恐嚇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亦屬有據。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林淇鉉為大學畢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萬元,有機車1部;原告林彥伯為大學畢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有機車1部;被告專科畢業,沒有財產,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及原告所受損害、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合計原告林淇鉉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36萬4900元(計算式:314900+50000=364900),原告林彥伯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95萬7200元(計算式:907200+50000=9572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淇鉉、林彥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36萬4900元、95萬7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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