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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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69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王臣皓 被告 莊侑龍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所為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莊侑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王臣皓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原審法院106年度偵聲字第60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年刑保字第40號)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定於108年12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經合法送達傳票於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規定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足見被告已經逃匿,原審法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於109年2月12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案件仍於原審法院繫屬中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08年12月18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原審法院109年2月12日109年新北院賢刑若科緝字第115號通緝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顯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人具保責任之要件。又被告既已有逃匿之事實,且本案尚未定讞,當認命被告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自不應准許抗告人退保,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尚於原審法院繫屬中,並未確定,抗告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為被告具保後之107年7月12日,即因另案入監服刑迄今,無法履行保證人之責,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退保,原裁定仍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拒絕發還保證金,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2項之修正,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則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案件,法院自裁判確定移送執行之日起,逾1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者,應主動函詢檢察機關得否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準此,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26日裁定准予提出5
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經抗告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已由原審將被告釋放,此有原審106年度偵聲字第60號裁定、106年刑保字第4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嗣被告被訴上開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由原審於108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堪認被告已經逃匿,原審乃於109年2月12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迄今仍未緝獲,現於原審繫屬中等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08年12月18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原審法院109年2月12日109年新北院賢刑若科緝字第115號通緝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原審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尚未確定,抗告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故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07年4月12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迄今,故無
法履行保證人責任,未能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退保云云。然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同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以抗告人於106年間,明知其嗣後有遭法院判處罪刑而將入監服刑之可能,仍願出具保證金為被告具保,自不得以其嗣後入監執行,主張免除其具保之責。況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故為刑事被告而向法院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僅於被告具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情事或具保人符合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經法院准其退保者,法院始應於被告具保案件終結且到案執行前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2號、99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由原審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並未確定,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得以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存在,抗告人之具保責任復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自無從僅以抗告人入監執行而解免其具保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應免除具保責任,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准以發還保證金,尚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