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1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王臣皓 被告 莊侑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民國109年2月5日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裁定沒入聲請人即具保人王臣皓為被告莊侑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爰請求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上開第2項規定係基於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於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後,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倘因個人因素或其他考量,得選擇退保與否之權利,而法院於被告及第三人聲請退保時,仍須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非謂一經聲請法院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
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由聲請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
106年度偵聲字第60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106年刑保字第40號)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經本院定於108年12月18日進行審理程序,經合法送達傳票於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規定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於109年2月12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迄今仍未緝獲,案件仍於本院繫屬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08年12月18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本院109年2月12日109年新北院賢刑若科緝字第115號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顯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人具保責任之要件。又被告既已有逃匿之事實,且本案尚未定讞,當認命被告具保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自不應准許聲請人退保,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所涉之詐欺案件,尚於本院繫屬中,並未確定,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復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