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35號抗告人 劉玉蓮 即ElaineAmberHubbell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項及第52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並包括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原由及聲請保全債務人財產之範圍在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至明。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就本件抗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斌鈞 為抗告人之配偶,陳斌鈞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3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與伊訂立「臺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臺灣人壽外幣不分紅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陳斌鈞於105年10月11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抗告人,復於107年12月21日申請變更受益人為第三人 陳易微 ,然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陳斌鈞簽名樣式與原要保書上簽名樣式不符,伊未核准變更受益人為陳易微。嗣陳斌鈞於108年1月9日死亡,伊依抗告人之申請給付其保險金新臺幣682萬3564元、人民幣128萬4602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然陳易微於108年7月3日向原法院對伊起訴,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已變更為陳易微,並提出多件與變更申請書上陳斌鈞簽名樣式相類似之文件,聲明請求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陳易微(案號:108年度保險字第7號,下稱另案訴訟)。另案訴訟如果認定陳斌鈞已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陳易微,抗告人即無受領保險金之權利,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保險金。又抗告人受領之系爭保險金極易隱匿,且抗告人具美國國籍,有高度可能移往遠地,需至外國為強制執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12月9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78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以4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中央登錄債券)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682萬3564元及人民幣128萬460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對於伊現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乙情並無爭執,伊於另案訴訟為輔助相對人而為訴訟參加,足見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又相對人自承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其能否對伊為不當得利之本案請求並不確定,自難認有本案請求存在。且伊雖有美國籍,惟持有我國永久居留證,與子女均在臺居住,伊女亦於109年3月13日完成臺北美國學校之註冊程序並繳納高額學費,可見伊並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可能。且伊在臺有多處財產,不須至外國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即主張相對人受領系爭保險金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死亡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起訴狀等影本【見原法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78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6至36頁】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就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無爭執,於另案訴訟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陳易微之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始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保險金,故該「請求」現時不存在云云,惟相對人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另案訴訟如判決陳易微勝訴確定,相對人受領系爭保險金即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且陳斌鈞是否已合法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陳易微、抗告人是否有受領系爭保險金之權利等法律關係,並非明確,均涉及相對人得否請求抗告人返還不當得利,要難謂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確不存在,況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不影響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請求有無釋明之判斷。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受領系爭保險金後可隨時處分,且抗告人擁有美國籍,有移住遠地而須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等語,經提出抗告人之護照、居留證等影本(見司裁全卷第37至40頁)為憑。抗告人雖謂伊在我國尚有多處財產,伊女在臺北美國學校註冊並繳納高額學費,伊無遷居遠地之可能云云,並提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09年1月8日函(見原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卷第8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影本為佐,然依前揭星展銀行函所載,抗告人於該行之存款截至109年1月3日止為新臺幣707萬3972元、美金18萬0377.33元,該存款債權性質上可迅速轉移、隱匿。又相對人持原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顯示其財產僅有車輛1部(見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91號卷第8頁),並無其他財產。且抗告人之女縱在臺北美國學校註冊,惟抗告人自承其子自臺北美國學校畢業後前往美國就讀大學(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抗告人一家與其國籍地聯繫甚深,可自由遷徙至美國。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毫無釋明,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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