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81號抗告人即被告 尹思婷 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尹思婷(下稱抗告人)因傷害案件,欲確認告訴人 官櫻英 如何誣告抗告人,以及確認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當庭疑似公然侮辱抗告人,故聲請交付108年度簡上字第1144號案件於108年3月12日、3月13日、109年1月21日、3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查,㈠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之規定,當事人依上揭規定所得聲請法院交付者,僅限於「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而不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而抗告人所稱108年3月12日、13日之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均為偵查中之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㈡抗告人所犯傷害告訴人案件,業經原審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有罪確定,有本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顯然無誣告抗告人之可能。㈢抗告人前已聲請納費交付本案傷害案件之全部筆錄獲准,另聲請拷貝本案卷內證據之電子卷證,亦經原審法院准許,此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進行單、聲請交付卷證影本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過程,原審按照司法院公布委外錄音轉譯辦法,經委外人員依照開庭錄音製作筆錄,再由書記官核可後附卷,此有原審109年3月4日審判筆錄可佐,故該次告訴人作證時之審理筆錄,是由轉譯人員依錄音內容詳盡製作,後經書記官核可後附卷,審理筆錄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且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對於當天見聞抗告人所涉傷害犯行之作證內容,經原審認定與在場目擊證人 李沅樺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內診斷證明書可為補強證據,而認告訴人對於案發過程證述屬實,是難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針對案發過程之作證,有任何公然侮辱抗告人之嫌疑存在,且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筆錄中係何處陳述,有涉嫌誣告或公然侮辱之嫌疑,是原審認為抗告人並未釋明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何處陳述,有任何誣告或公然侮辱之嫌疑,參以抗告人所指告訴人有無於作證過程中另外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亦與抗告人本案所犯傷害案件之自身救濟無關,是聲請意旨為確認告訴人「有無誣告」或「涉嫌公然侮辱」抗告人,而欲調閱原審109年1月21日、3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認為抗告人並未釋明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屬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官櫻英」誣告本人,故聲請交付108年度簡上字第1144號案件之109年1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㈡「官櫻英」當庭疑似公然侮辱,故聲請交付108年度簡上字第1144案件之109年3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抗告人關於該當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抗告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同此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經提起上訴後,經同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14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交付108年度簡上字第1144號案件於109
年1月21日,欲確認告訴人官櫻英如何誣告抗告人,以及確認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4日當庭疑似公然侮辱抗告人云云,然查:
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
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可知當事人依上揭規定所得聲請法院交付者,僅限於「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抗告人聲請108年3月12日、13日之開庭錄音光碟部分,均為偵查中之檢察官訊問錄音光碟,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
⒉抗告人雖聲請調閱109年1月21日、109年3月4日之開庭錄音光碟部分云云。經查:
①上開期日,分別為原審行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開庭錄音光碟。
②抗告人前因向原審已聲請納費交付本案傷害案件之全部筆錄
獲准,另聲請拷貝本案卷內證據之電子卷證,亦經原審法院准許,此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進行單、聲請交付卷證影本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簡上卷第281、
297頁),而109年3月4日原審審理中傳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證之過程,原審並按照司法院公布委外錄音轉譯辦法,經委外人員依照開庭錄音製作筆錄,再由書記官核可後附卷,此有原審109年3月4日審判筆錄可佐,故該次告訴人作證時之審理筆錄是由轉譯人員依錄音內容詳盡製作,後經書記官核可後附卷,審理筆錄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且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對於當天見聞抗告人所涉傷害犯行之作證內容,經原審認定與在場目擊證人李沅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內診斷證明書可為補強證據,而認告訴人對於案發過程證述屬實,是抗告人指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針對案發過程之作證,有任何公然侮辱抗告人之嫌疑存在,尚屬有疑。
③抗告人雖於抗告狀中之反應事項㈢⑵即第182頁,證人「官櫻英
」答:沒有,她常說子宮細菌感染,她說她的病永遠不會好,醫生判她死刑,每次都拿子宮說我們打她、罵她等,感染的話,抗生素差不多一週就好了,她已經好幾年都說我們如何的、強暴她,暴力,都說李沅樺等語。抗告人印象沒記錯的話,「官櫻英」疑似有說「公然侮辱的話」、「轉譯人員」疑似有漏打字云云。惟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摘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筆錄中係有稱疑似有說「公然侮辱的話」究竟為何,尚難單以【「官櫻英」疑似有說「公然侮辱的話」、「轉譯人員」疑似有漏打字】,而逕認「官櫻英」有抗告人指摘之情事,而准予交付法庭光碟。
④再參以抗告人所指告訴人有無於誣告或於作證過程中另外涉
犯公然侮辱罪嫌,與抗告人所犯本案傷害案件之自身救濟無關,抗告人僅只能就本案傷害部分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時提出聲請,而非以認告訴人涉有另案罪嫌,而要求交付本案傷害之法庭光碟,抗告人所請,容有誤認。
⒊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釋明,其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有何關係,此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