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明
陳怡勳洪文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 律師被告 林培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 律師
劉曦光 律師被告莊証淮
賀翔 陳浩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國峯 律師被告 謝俊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62
1、33926、35941號、106年度偵字第8281號),及補充理由暨移送併辦(106年度蒞字第8392號、偵字第9084號、少連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6、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7、9、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6、8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5年5、6月間加入甲○○所屬持用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辛○○曾於同年6月間加入同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同年7月7日為警查獲(辛○○該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現經辛○○上訴最高法院中),竟又另起犯意,再次於遭查獲後之同年7月間因戊○○之邀請,加入同詐欺集團,戊○○並於同月間陸續邀請丁○○(另行審結)、癸○○加入,丁○○又於同月間邀請庚○○加入,戊○○再於同年8月間邀請丙○○加入,於同年9月間邀請乙○○加入,辛○○、丁○○又於同年10月間邀請己○○加入, 渠等 與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金正恩 」、「 洗車駿 」之成年人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前開集團內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帳戶,並遭該集團內成年成員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掌控如附件所示之銀聯卡號帳戶,該等銀聯卡並經集團內成年成員,以郵寄或快遞等方式寄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居所,交與甲○○另尋車手提領贓款。甲○○取得該等帳戶之銀聯卡後,即利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以暱稱「冥王」通知暱稱「加藤鷹」或「卡拉」之戊○○前來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租屋處取走該等帳戶之銀聯卡,並發給暱稱「 余文樂 」之辛○○、暱稱「噴火」之丁○○、暱稱「 婦潔 」之丙○○(起訴書誤載其暱稱為「 舒潔 」)、暱稱「舒潔」之庚○○(起訴書誤載其暱稱為「婦潔」)或己○○,渠等即以2人1組或3人1組同車之方式,駕駛車號000-0000號、RAT-0965號等自用小客車,抵達如附件所示之地點,經TELEGRAM群組中暱稱「金正恩」之人在TELEGRAM指示應以何張銀聯卡提領款項,渠等即持該等帳戶之銀聯卡,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分頭在各該地點之ATM提款機,提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辛○○被訴於105年6月間提領之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理由),待領得款項回到車內後,再以TELEGRAM通知暱稱「 奧莉薇 」之乙○○、暱稱「 鬼娃恰吉 」之癸○○前來指定地點取款,渠等取款後再以TELEGRAM通知戊○○至指定地點交款,戊○○並負責分配車手以當日同車提領金額合計每人均0.3%計算、收水者以收取款項0.1%計算之報酬,另自行自收取款項取得以0.9%計算之報酬後,餘款則帶至甲○○上址租屋處之保險箱內由甲○○收取,甲○○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
二、嗣於105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待辛○○、丁○○、己○○提領贓款完畢,欲返回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旁24TIME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場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辛○○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7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9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又於同年11月13日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航廈側門,經警拘提丙○○、庚○○到案,並經渠等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又於同年月24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又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戊○○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又於106年3月6日19時許,為警拘提癸○○到案,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辛○○、己○○、乙○○、甲○○、戊○○、丙○○、庚○○、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證人0000000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固辯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其作為秘密證人並無法源依據,損及被告甲○○之防禦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刑事案件之證人,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者,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1條第2項分別明定。
查本案被告甲○○被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證人0000000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供前具結,且該證人前經被告甲○○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嗣又當庭捨棄(見原訴卷四第309頁、卷五第162頁),依上開規定,證人0000
000受證人保護法之保護,而在卷內未予揭示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顯非無法源依據,又依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作成時之客觀情狀及內容觀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其餘本案據以認定全部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辛○○、己○○、乙○○、甲○○、戊○○、丙○○、庚○○、癸○○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辛○○、己○○、乙○○、戊○○、丙○○、庚○○、癸○○對自己部分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承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郵寄或快遞等方式寄至其上址居所內含銀聯卡等物之包裹,並以TELEGRAM通知被告戊○○前來其上址租屋處取走該等銀聯卡,再發給被告辛○○、丙○○、庚○○、己○○、同案被告丁○○,供渠等以上述方式提款,嗣由被告乙○○、癸○○取款後交付被告戊○○,由被告戊○○分配報酬後,再將餘款帶至被告甲○○上址租屋處之保險箱內等情,並已對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認罪,惟仍辯稱: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最終並非伊經手、收取,伊並沒有指揮車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戊○○於105年5、6月間加入被告甲○○所屬持用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詐欺集團,被告辛○○曾於同年6月間加入同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於同年7月7日為警查獲,竟又另起犯意,再次於遭查獲後之同年7月間因被告戊○○之邀請,加入同詐欺集團,被告戊○○並於同月間陸續邀請同案被告丁○○(另行審結)、被告癸○○加入,同案被告丁○○又於同月間邀請被告庚○○加入,被告戊○○再於同年8月間邀請被告丙○○加入,於同年9月間邀請被告乙○○加入,被告辛○○、同案被告丁○○又於同年10月間邀請被告己○○加入,渠等與該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正恩」、「洗車駿」之成年人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渠等所屬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前開集團內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帳戶,並遭該集團內成年成員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掌控如附件所示之銀聯卡號帳戶,該等銀聯卡並經集團內成年成員,以郵寄或快遞等方式寄至被告甲○○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居所,交與被告甲○○另尋車手提領贓款。被告甲○○取得該等帳戶之銀聯卡後,即利用TELEGRAM,以暱稱「冥王」通知暱稱「加藤鷹」或「卡拉」之被告戊○○前來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租屋處取走該等帳戶之銀聯卡,並發給暱稱「余文樂」之被告辛○○、暱稱「噴火」之同案被告丁○○、暱稱「婦潔」之被告丙○○、暱稱「舒潔」之被告庚○○或被告己○○,渠等即以2人1組或3人1組同車之方式,駕駛車號000-0000號、RAT-0965號等自用小客車,抵達如附件所示之地點,經TELEGRAM群組中暱稱「金正恩」之人在TELEGRAM指示應以何張銀聯卡提領款項,渠等即持該等帳戶之銀聯卡,於如附件所示時間,分頭在各該地點之ATM提款機,提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待領得款項回到車內後,再以TELEGRAM通知暱稱「奧莉薇」之被告乙○○、暱稱「鬼娃恰吉」之被告癸○○前來指定地點取款,渠等取款後再以TELEGRAM通知被告戊○○至指定地點交款,被告戊○○並負責分配車手以當日同車提領金額合計每人均0.3%計算、收水者以收取款項0.1%計算之報酬,另自行自收取款項取得以0.9%計算之報酬後,餘款則帶至被告甲○○上址租屋處之保險箱內等情,為被告辛○○、己○○、乙○○、甲○○、戊○○、丙○○、庚○○、癸○○均坦承不諱,核與秘密證人0000
000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原訴卷二第96至9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辛○○提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卷二第107至1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2577號函暨附件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資料(見原訴卷二第21至34頁)、同案被告丁○○提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卷二第148至169頁、第205至240頁)、被告庚○○提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卷二第170至195頁、偵33926卷二第74至95頁)、被告丙○○提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卷二第196至200反面、偵33926卷二第44至71頁)、被告己○○提領銀聯卡一覽表(見偵31621卷三第21至5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0348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電子檔、監視錄影光碟(見偵31621卷二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68600號函暨附件大陸銀聯卡提領相關資料(見偵31621卷二第35至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6034號函暨附件監視光碟(見偵31
621卷二第3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473號函暨附件光碟片、提領紀錄(見偵31621卷二第41至52頁反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5年11月30日營業部字第1050000111號函暨附件提領紀錄錄影光碟(見偵31621卷二第6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銀聯卡交易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偵31621卷二第68至7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銀聯卡交易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偵31621卷二第73至8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7510號函暨附件銀聯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偵31621卷二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6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2119號函暨附件ATM提款機編號相關資料(見原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2577號函暨附件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資料(見原訴卷二第21至3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2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31490號函暨附件銀聯卡交易之提領紀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偵35941卷二第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0703號函暨附件銀聯卡提領資料(見偵35941卷二第41至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50004307號函暨附件銀聯卡提領資料(見偵3594
1卷二第47至4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50004291號函暨附件影像調閱明細、錄影光碟(見偵35941卷二第50至52頁)、被告乙○○手機TELEGRAM之聯絡人截圖(見偵31621卷一第21頁)、被告辛○○(余文樂)、被告乙○○(奧莉薇)、同案被告丁○○(噴火)間之對話內容譯文及截圖(見偵31621卷一第131至146頁)、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354號、2591號搜索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1621卷一第92至128頁反面、第32至35頁、第52至56頁、偵35941卷一第23至95頁、第121至
173頁、偵33926卷一第22至32頁反面、第47至50頁、偵8281卷第16至18頁)、被告己○○提款照片(見偵31621卷一第87正反面)、105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31621卷一第8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105年10月20日蒐證及搜索照片(見偵31621卷一第89至91頁反面)、南勢角捷運站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偵31621卷二第30頁正反面)、信件收發登記簿(見偵35941卷一第96至
10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起訴書就被告辛○○、丙○○、庚○○、癸○○、己○○、乙○○、同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雖認定均係經被告甲○○之邀約,惟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歷來之供述顯然不符,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應有誤會,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㈡、被告甲○○固否認被告戊○○置在前址租屋處之款項為其所收取,其係居於集團內之主導性地位等情,惟查:
1.證人0000000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甲○○是團體之老闆,銀聯卡都是甲○○所發,用銀聯卡提領之金額在戊○○分配報酬給車手、收水及戊○○自己後,餘款都是交到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租屋處保險箱內放,甲○○會固定到那裡拿錢,之後款項之下落伊不清楚。「金正恩」是甲○○找來指揮車手以銀聯卡提領款項等語(見原訴卷二第96至97頁)。
2.被告甲○○於105年11月24日10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2居所搜索,自當場扣得被告甲○○所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隨身碟中,查有內容為銀聯卡名冊之電子檔案,其中有多筆之銀聯卡資料與警方於同年10月20日自被告辛○○處所扣得之銀聯卡卡號及持卡人相同,觀被告甲○○扣案隨身碟檔案比對扣案銀聯卡蒐證照片、扣押證物隨身碟內容即明(見偵35941卷一第29至32頁、第39至74頁);又自相同之隨身碟中另查有載有:「好運企業有限公司遊戲規則:第一次洗車領錢出來,車上洗車每兩小時洗一次(查餘額即可),如有大筆資金進入,以一領一洗為準(車頭在叫支援),以方便快速處理資金出來,車上資金每到50萬元需接水(無模糊地帶只要超過50w)。上班遲到第一次罰5000,第二次就是再見(8點要跟電腦室問好,8點15分之後算遲到1分鐘罰10
0,到9點還是沒起來就罰5000),上班嚴禁穿著短褲脫鞋,服裝不整罰3000。Ps嚴禁工作時間吸食毒品。嚴禁對外說你目前的工作性質。Ps:出事車頭負責。Ps:嚴禁工作時間吸食毒品。以上未遵守者後果自負!」、「各位老闆您好,由於近期工商銀行在清查帳戶,只要交易過於平凡(應指頻繁),這部分屬於銀行機制,公司是不賠的。也請各位老闆多多見諒,為避免帳戶常被清查,我們也會時常更新車輛。
」、「老闆您好,很高興能與你們合作!目前我們手上有:工商、中國、農業、交通、郵政、中信,如有需要其他車種,在(應係再)請多多詢問。我們在執行作業匯率一律對台銀1.2開盤匯率。以下是操作遊戲規則1.資金要進來的前5-10分鐘請叫我們洗車。當資金進來的同時,還請給予充足的時間,我們會以最快的速度處理。……」等內容之電子檔案,前者內容顯係渠用以指揮旗下車手之規則說明,後者則係渠所提供以銀聯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服務內容,藉以招攬大陸地區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共同犯罪使用;又自相同之隨身碟中另查有內容為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多種關防章戳、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拘捕令、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之電子檔案,及內容為「中國_銀行帳戶管理中心,您好請問您是_先生/小姐,我銀行剛剛有接收到_商城的加急文件傳真說明您這裡有一筆分期批發商業務要辦理取消是嗎?……」顯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民眾之話術劇本,均係不法詐欺集團份子通常用以詐欺不特定民眾之工具。
3.被告甲○○自承係使用暱稱「冥王」以TELEGRAM與被告戊○○聯繫,通知領取銀聯卡一事,而被告甲○○於同日為警搜索所扣得其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手機,經警勘查核實其在TELEGRAM上確實係以「冥王」作為暱稱無誤,有扣案手機內之相片、通訊軟體內容在卷可證(見偵35941卷一第32-1至38頁),又詳觀其以暱稱「冥王」與暱稱「滿載而歸」間之對話內容,係「滿載而歸」標明日期回報「冥王」,有各團體之代稱及數字,並加計總額,及大陸地區銀行銀聯卡之卡號及金額照片等,疑為計算各車手團提領金額之對帳事宜;與暱稱「洗車駿」之對話內容中,係「冥王」指示「洗車駿」:「每天要跟我報小車數量」、「下課後」、「死幾台要報給我」、「有在23台給你了」等語,佐以前揭查扣隨身碟之電子檔案內容所示,此處所稱之「小車」、「下課」、「台」等術語,即指「集團所掌控之銀聯卡」、「車手當日提領完後」及「銀聯卡數量」之意;另在同支手機相片中,見有被告丙○○、庚○○之護照翻拍照片,而查被告丙○○、庚○○係於105年11月13日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航廈側門,為警拘提到案,渠等均坦承係於同年10月18日出境一同赴港,並在香港持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等情(見偵33926卷一第6至13頁反面、第39至43頁反面),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航班資料在卷可考(見偵33926卷一第177至180頁反面),又在被告甲○○經查扣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中,經警勘查見該手機於
105年11月12日有「從香港回來最多能帶多少港幣」、「最多能攜帶多少港幣回臺灣」、「由香港回臺灣時最多能帶多少港幣金飾入境」等網頁瀏覽紀錄內容,於翌日即被告丙○○、庚○○遭拘提到案時,復有搜尋「地檢署電話」、「桃園地檢署電話」之網頁瀏覽紀錄內容,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即明(見偵35941卷一第32頁);又依同日所查扣被告甲○○所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算命紙3張,被告甲○○自承係其去算命,該等算命紙上載有:
「好運公司:甲○○、 李仲凱謝漢倫 可以一起合作,會漸入佳境」、「丁○○81打死不退(勇)」、「庚○○80(弱),耳根子軟易被影響、利誘」、「乙○○78」、「辛○○80年注意黃Mr.出賣,閃自己的危險不管他人(自私型)」等內容(見偵35941卷一第92至94頁),與上揭查扣隨身碟中之電子檔案「好運企業有限公司遊戲規則」互核,可見被告甲○○即為以招攬、指揮車手持用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為事業之所謂「好運企業有限公司」主要經營者,至被告甲○○另對同案被告丁○○、被告庚○○、乙○○、辛○○算命,並得上載之內容,顯係被告甲○○因見其旗下之車手業陸續遭查獲到案,恐其自身遭供出,而為上舉。
4.依上證據互核,被告甲○○為警搜索扣得之隨身碟中,查有與自被告辛○○處所扣得之銀聯卡卡號及持卡人相同之銀聯卡名冊電子檔案,亦有內容顯係招攬、指揮車手持用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好運企業有限公司遊戲規則、用以招攬大陸地區不法詐欺集團份子共同犯罪使用之相關說明,及大陸地區司法機關關防章戳、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拘捕令、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之電子檔案,暨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民眾之話術劇本等,在在足見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係處於相對主導性之地位,始可能取得、持有上揭資料;被告甲○○固又辯以該隨身碟僅係置放在其收取之包裹中,其並未使用,其僅係單純收受包裹云云,惟其所述非僅與一般詐欺集團份子為製造查緝斷點,倘非處於集團內相對上層之地位,實無可能知曉、取得集團內全面性之資料之常情相違,且警方勘查被告甲○○持用之手機,其使用TELEGRAM以暱稱「冥王」所為對話內容,有疑與「滿載而歸」計算各車手團提領金額之對帳事宜、指示「洗車駿」持用銀聯卡提領事宜,其曾持用手機搜尋「由香港回臺灣時最多能帶多少港幣金飾入境」等資訊,在被告丙○○、庚○○為警拘提到案時,旋又有搜尋「地檢署電話」、「桃園地檢署電話」之紀錄,甚其去算命結果所載之內容,復可見被告甲○○實即為上述好運企業有限公司之主要經營者,其為業遭查獲之同案被告丁○○、被告庚○○、乙○○、辛○○算命,目的顯係在探知其自身是否可能遭渠等供出,上開客觀證據均足佐證人0000000前開證述之被告甲○○為團體之老闆,其發放銀聯卡,找「金正恩」來指揮本案之車手以銀聯卡提領款項,亦係收取被告戊○○交付款項之人等內容,應屬非虛,被告甲○○仍以前詞云云否認,無從採信。
5.至共同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集團內是負責管理車手領錢之進度,車手領完錢後會交給伊,伊沒有將款項交給甲○○,甲○○沒有指揮伊等,伊不清楚甲○○在集團中擔任之工作云云(見原訴卷五第155至162頁),惟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即其係自被告甲○○處收取本案之銀聯卡,其係負責管理車手提領情形,並將收取之款項交給被告甲○○等情坦承不諱並認罪(見原訴四卷第263至265頁、卷五第251頁),已見其前後供述不一;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之上情,亦與被告甲○○自承其係以暱稱「冥王」通知被告戊○○前來收取銀聯卡一節不合,蓋被告甲○○既為發銀聯卡給被告戊○○之人,被告戊○○豈可能仍不知被告甲○○在集團內負責何事;再者,其所證述之上情,顯與證人0000000之證詞及前揭書證所示情形不符,復衡以被告戊○○自承與被告甲○○為朋友(見偵31621卷二第89頁反面),更見其不乏為維護被告甲○○之利益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是以,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前,尚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己○○、乙○○、甲○○、戊○○、丙○○、庚○○、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己○○、乙○○、甲○○、戊○○、丙○○、庚○○、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己○○、乙○○、甲○○、戊○○、丙○○、庚○○、癸○○、同案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正恩」、「洗車駿」等人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之時間雖有先後,且分別係從事持用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收取銀聯卡、指揮車手、彙集贓款、以TELEGRAM通知車手以何張卡片領款等不同之工作,是渠等未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本案之被告及前開成員間於渠等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辛○○、己○○、乙○○、甲○○、戊○○、丙○○、庚○○、癸○○既與同案被告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金正恩」、「洗車駿」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己○○、丙○○、庚○○、同案被告丁○○依附件所示雖均有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情事,惟依全案卷證資料尚無法估算被害人數多寡,參諸受詐欺之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交款紀錄,在同一次遭受詐欺過程中,不無有單一被害人多次一再交付財物之情形,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僅能從輕認定渠等係與其他共同正犯基於共同對同一不詳之被害人詐騙之犯意聯絡,而分擔部分行為,應就全部詐騙行為共同負責,即本案被告均係共同本於一個對被害人詐騙之單一犯意,透過彼此分工,達成共同向同一不詳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以10
6年度蒞字第8392號補充理由書及106年度偵字第9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補充暨移送併辦部分(依檢察官於本院107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所述,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件與補充理由書相同,見原訴卷四第305至306頁),除下述指明應予退併辦之部分外,均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6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又查被告辛○○、庚○○、丙○○前雖均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訴緝字第17
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上訴字第1953、19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該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訴卷四第113至134頁、卷五3至
7頁、第41至50頁),惟該案之被害人業據認定為大陸地區人士 黃霞 ,而查本案被告辛○○、庚○○、丙○○所提領之款項,遍觀全卷資料,尚無從明確認定亦屬同一被害人黃霞之匯款,況被告辛○○、庚○○、丙○○於該案所持用之銀聯卡卡號與渠等在本案所查獲持用之銀聯卡卡號並不相同,再者,觀諸該案之被害人黃霞因遭詐欺而陸續匯款之時間係於105年7月24日、8月2日、15日、19日、20日、22日、25日、26日,而於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辛○○最早於105年7月16日、被告庚○○最早於105年7月23日即已有提領款項之紀錄,是本案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顯然早於該案之被害人黃霞,則該案之被害人黃霞與本案之被害人顯非同一人,自非屬同一案件,是被告辛○○、庚○○、丙○○本案被訴部分並無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被告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訴卷五第3至7頁、第31至36頁、第51至54頁),被告辛○○、甲○○、癸○○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顯見渠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均應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辛○○、己○○、乙○○、甲○○、戊○○、丙○○、庚○○、癸○○均年輕體健,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欺不詳被害人之工作,然渠等所為持用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收取銀聯卡、指揮車手、彙集贓款等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又本案依所扣得之銀聯卡查得之提領款項加計,已逾3,00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量刑實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再衡以各該被告實際提領金額、加入集團之時間、於集團內階層及分工角色,被告甲○○負責受領內含有銀聯卡之包裹,亦係本案查獲被告中最終受領提領贓款之人,顯係居於該詐欺集團在臺之重要對口角色,較諸擔任管理車手之被告戊○○、從事車手工作之被告辛○○、己○○、丙○○、庚○○、從事收水工作之被告乙○○、癸○○,其可非難性明顯較高;兼衡本案被告犯後除被告甲○○否認部分犯行外,其餘均就自己所涉及部分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辛○○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服刑,前業工,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己○○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服刑,前為服務業,須扶養母親、女兒之生活狀況;被告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扶養配偶、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貨運司機為業,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燈光音響工作,須扶養胞姐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服刑,前業工,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庚○○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須扶養父母、弟弟之生活狀況;被告癸○○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活動工程,須扶養父親、配偶、
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訴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辛○○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銀聯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IPHONE5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冊,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原訴卷二第59至60頁、卷五第217至218頁)。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其中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編號5所示之網路機,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原訴卷二第71頁、卷五第219頁)。
3.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其中編號1所示之IPHONE5行動電話、編號6所示之SIM卡,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原訴卷二第61至62頁、卷五第223頁、偵33926卷二第P105至106頁)。
4.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其中編號5、14所示之IPHONE5行動電話、編號7所示之TP-LINK分享器、編號9所示之筆記(帳冊)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原訴卷二第118至120頁、卷五第220頁),其中編號11所示之隨身碟,內有前述之好運企業有限公司遊戲規則、詐欺集團所用之話術劇本等電子檔案資料,亦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5.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戊○○所有,其中編號5所示之WIFI機,編號6、8、9所示之IPHONE6、IPHONE5、IPHONE行動電話、編號10所示之SIM卡、編號12所示之記帳單,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見原訴卷二第78至79頁、卷五第222頁)。
6.依前開規定,前述分別為被告辛○○、乙○○、丙○○、甲○○、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自應於各該被告如主文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除下述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外,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被告之犯行相關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1,182,000元,為被告辛○○所持有,係被告辛○○、己○○、同案被告丁○○遭查獲當日提領之金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至4所示之現金共計6,700元,係被告戊○○所持有,準備用以發給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據其等自承在卷(見原訴卷二第60頁、第77至78頁、卷五第217、222頁),堪認屬於渠等所持有之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分別於被告辛○○、戊○○如主文所示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2.公訴人雖認本案車手部分係以提領款項100萬元取3,000元作為報酬等語,惟本案之車手報酬計算方式,實係以2人1組或3人1組同車之車手,提領金額合計若達100萬元,則同車之車手均可各得3,000元,如不足100萬元,則係以0.3%計算,據被告辛○○、丙○○、庚○○、同案被告丁○○陳述在卷(偵31621卷二第105頁反面、第202頁反面、偵33926卷二第41至42頁、第72至73頁),是公訴人所認之車手報酬計算方式應有誤會,先予敘明。而查:
⑴被告辛○○自承自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來,全部取得之報酬共
計8萬元,此報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原訴卷第251頁);被告庚○○自承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來,全部取得之報酬共計11萬元,此報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沒收等語(見原訴卷第251頁),核與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所示情形相符(見原訴卷三第23至42頁、卷五第73至77頁);而被告丙○○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自參與詐欺集團以來,全部取得之報酬僅3萬元云云(見原訴卷第251頁),然查,被告丙○○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76號詐欺案件)警詢中,係自陳其加入銀聯卡提領集團迄今,所得之報酬共2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53卷一第157頁),該20萬元亦經該院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判決在卷可考(見原訴卷四第113至134頁),是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上詞,應非全部之實情,惟其加入詐欺集團後之所得應亦已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無誤,本院審酌被告辛○○、庚○○、丙○○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之報酬,既均業經另案宣告沒收,如再予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己○○自始均辯稱因其係在遭查獲約1週前經被告辛
○○、同案被告丁○○之邀約,而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初始僅係幫被告辛○○、同案被告丁○○開車,後來才有開始提款,迄遭查獲為止均尚未領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31621卷一第81至84頁反面、卷二第3至4頁、卷三第19至20、原訴卷二第58頁、卷四第105頁、卷五第251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已獲取相關報酬,是無從對其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指明。
3.被告乙○○自承其就本案獲取3,000元之報酬,係由戊○○交付等語(見原訴卷第251頁);被告癸○○自承其就本案獲取2,000至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原訴卷第252頁);被告甲○○則稱其報酬係以1月3萬元計算,其已領到12萬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51頁),均屬渠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及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就被告乙○○、癸○○、甲○○分別予以宣告沒收3,000元、2,000元、12萬元,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戊○○自承其係以車手提領金額之0.9%計算報酬,就本案獲取之報酬不到30萬元等語(見原訴卷第251頁),而依附件所示本案之車手提領紀錄資料核算,提領金額共計達30,864,000元,依其所陳之計算方式計之,其就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77,776元,與其所自陳之不到30萬元大致相符,屬其參與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以宣告沒收277,776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退併辦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105年6月間如附件「辛○○-台北富邦銀行」所示部分持用銀聯卡之提款行為,亦係其與同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渠所屬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之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前開集團內成年成員之指示,接續匯款至該集團掌控之帳戶,並遭該集團內成年成員層層轉帳至該集團所掌控前揭銀聯卡號帳戶,該等銀聯卡並經集團內成年成員,以郵寄或快遞等方式寄至同案被告甲○○前址居所,由其通知同案被告戊○○前來取卡,並發給被告辛○○於附件「辛○○-台北富邦銀行」部分編號19至23、26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該等編號所示之銀聯卡提領該等編號所示之金額,嗣由同案被告戊○○收款後,由同案被告甲○○收取,因認被告辛○○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與其前揭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辛○○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7日經指示持用銀聯卡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帳戶之金額,並於105年7月7日23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成都路口盤查而查獲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偵查起訴,於10
5年11月11日繫屬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論處被告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44號駁回上訴,現經被告辛○○上訴最高法院,現尚未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4
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原訴卷五第3至7頁、第73至83頁);觀被告辛○○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亦係持用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因遭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匯入之款項,與其本案被訴之事實相仿,而被告辛○○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陳:伊上次被查獲之案件,係因為在酒店認識1個幹部,招攬伊作車手,伊被查獲當時,被扣押58萬元,被公司要求賠償,故伊又回去作車手,工作模式都一樣等語(見偵31621卷一第67頁反面、卷二第11頁反面),並於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亦供陳:伊之前在同樣的團體做車手被查獲,車上剛提領之58萬元被扣押,嗣後因為遇到公司的人,就被要求要繼續作,該人在TELEGRAM之暱稱為「加藤鷹」等語(見聲押503卷第16至17頁反面),堪認被告辛○○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又觀前案判決認定遭詐欺之被害人,尚查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能排除被告辛○○於10
5年6月間持同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銀聯卡所提領之如附件「辛○○-台北富邦銀行」部分編號19至23、26至33所示之款項,亦係由前案同一被害人因遭詐欺而交付,是該二部分所侵害者應認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以,被告辛○○本案被訴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
㈣、基上,公訴人就被告辛○○於105年6月間持銀聯卡提領之行為,向本院再行起訴,而於106年3月23日繫屬本院(見原訴卷一第1頁收狀戳),在前案繫屬後,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被告辛○○本案被訴於105年7月7日後如附件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固亦不能排除係同一被害人遭同一詐欺集團所詐欺而陸續交付之款項,然被告辛○○既已於
105年7月7日為警查獲,嗣因故再加入詐欺集團,其後所為之提領行為,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自不受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㈤、至檢察官106年度蒞字第8392號補充理由書及106年度偵字第9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就被告辛○○如附件「辛○○補充暨移送併辦部分」編號4至8、11至16所示於105年6月16日、17日持銀聯卡提領款項部分,認與其本案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依前述說明,該補充暨移送併辦部分應係與被告辛○○經本案認定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與本案認定被告辛○○有罪部分為數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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