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毒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102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禹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至7月31日間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予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取得抗告人同意採集抗告人頭髮送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為警得其同意採集頭髮1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因送驗頭髮未標齊,乃採頭髮不分區段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033338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堪認抗告人毛髮中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再參以依據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此外環境中之毒品亦可能沈澱至毛髮上。一般施用大麻後於毛髮中可檢出的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惟用藥量及毛髮檢出量之相關,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在判讀檢驗結果時均需加以考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聲請意旨謂: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云云,然查,本案送驗之毛髮既未分段檢驗,已難確認抗告人實際施用之確切時點,惟參酌上開函釋所示施用大麻後於毛髮殘留毒品之時間,經核與抗告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施用之時間相合,抗告人所述當屬實在,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所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亦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抗告人初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12月左右至士林地檢署開庭,本欲聲請戒癮治療,惟士林地檢承辦檢察官表示此案發生於中山區,伊是桃園人,案件不能歸納在士林地檢署承辦,此案將轉移至中山區或桃園市的地檢署,請伊回家等候電話或書面通知。然其後伊並未收到電話或書面通知,亦不知轉移至中山區或桃園市的地檢署,故無從遞出戒癮治療的申請書。去(108)年9月發生此案以後,伊深深反省也感到懊悔及痛苦,已和所有有接觸毒品大麻的朋友疏遠,不再讓它出現在伊生活中,且認真工作,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需面臨每三個月的考核,對業務來說少一個月就是一個月沒有任何收入。而伊為了升遷正努力每個月都報件,而月月報件連續9個月正是伊升遷之標準,伊真的無法進勒戒所1個月,因業務工作是累積的,如伊一個月都未工作,則須用兩個月補回來。另,伊去年發生一系列不論是刑事案件,還是工作上、個人感情上接連遭遇到很大的挫折,故引發身心上之疾病問題,伊於上個月(4月)已正式開始接受治療,治療需週週回診,且用藥是有連續性、目的性的,希望能夠不要中斷治療,亦深怕在勒戒過程身心疾病的加劇。伊同時另有副業為音樂創作者,現於中壢區協同經營個人工作室,為藝術自營業工作,剛起步的階段,現在疫情對伊及家庭之影響嚴重,伊需花更多心思於工作上,伊已不再使用毒品大麻亦無成癮問題,請求寬待給予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抗告人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另按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除有違法或明顯濫權之情事外,非法院所得實質審查。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8年7月16日至7月31日間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為警得其同意採集頭髮1束,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因送驗頭髮未標齊,乃採頭髮不分區段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033338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堪認抗告人毛髮中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再參以依據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之毒品種類,而可檢出殘留毒品之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依前述文獻說明,毛髮生長速率約為每個月1公分(範圍介於0.7~1.4公分/月),故單次施用毒品後,毒品應僅存在於使用時生長的頭髮段落中,如係施用後
3~5星期約可自頭皮每2公分長度的分段檢測加以分辨;依Pragst等人2006年之回顧文獻,其中第2項之說明內容指出毒品殘留於毛髮之相關機轉:血液中的毒品成分經由微血管擴散作用,移轉至毛髮根部的毛囊中,而後隨毛髮成形而留滯其中;另一主要可能機制,毒品由汗腺、皮脂腺分泌出來,擴散沈澱至已成形之毛髮內;此外環境中之毒品亦可能沈澱至毛髮上。一般施用大麻後於毛髮中可檢出的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惟用藥量及毛髮檢出量之相關,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在判讀檢驗結果時均需加以考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卷可參,足認抗告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聲請意旨謂:抗告人係於108年9月3日中午12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毛髮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云云,然查,本案送驗之毛髮既未分段檢驗,已難確認抗告人實際施用之確切時點,惟參酌上開函釋所示施用大麻後於毛髮殘留毒品之時間,經核與抗告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施用之時間相合,抗告人所述當屬實在,業如前述,是聲請意旨所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亦有本院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原審以抗告人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
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本件抗告人既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處院外戒癮治療云云,難認有理由。另抗告人以工作、家庭、經濟、個人疾病等因素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此非屬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自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李世華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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