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上訴人 林培倫 選任辯護人 劉曦光 律師上訴人 莊証淮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621、33926、35941號、106年度偵字第8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培倫、莊証淮(下稱上訴人2人)確有如其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2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林培倫、莊証淮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林培倫累犯,不加重其刑),依序宣處有期徒刑4年、3年2月,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其憑以認定的理由,且其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培倫部分:⒈林培倫從未承認於民國105年5、6月間邀約莊証淮加入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亦未供述承租新北市○○區○○路○○○○○號6樓處所(下稱中原路租屋處)。原判決竟說明、認定林培倫不爭執承租中原路租屋處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及林培倫邀約莊証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
⒉原判決以莊証淮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有利於林培倫之「證述
」,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即不採莊証淮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同採取莊証淮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而非「證述」,作為認定林培倫有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之依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林培倫單純收受內裝有銀聯卡之包裹,並未收取、保管各「
車手」所繳回給莊証淮之詐欺贓款。原判決既未說明暱稱「滿載而歸」、「洗 車駿 」之人,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究有何關聯,即逕以林培倫與暱稱「滿載而歸」、「洗車駿」等人之對話內容,有疑似各「車手團」提領款項之對帳事宜及提到車手提領贓款之暗語(按「小車」係指詐欺集團所管控之「銀聯卡」、「台」係指「銀聯卡」之數量),作為認定林培倫係詐欺集團之指揮或係具主導地位者之依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林培倫並非詐欺集團之主導者或重要幹部,亦無經手詐欺所
得款項之情事,其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萬元,相較於莊証淮實際犯罪所得15萬元,原判決對莊証淮只宣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對林培倫卻宣處有期徒刑4年,量刑顯然過重,不符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㈡、莊証淮部分:莊証淮祇是詐欺集團之成員,並非「車手頭」,其係為求農曆春節前交保返家團聚,不得不妥協,始於106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係「車手頭」,其所為供述並非出於本意。原判決單憑莊証淮於偵審中之自白,而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據可佐,逕認莊証淮係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本院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法的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即無不可,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可明。從而,如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自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各種供述證據,無論係被告或共犯的自白及無以上關係之一般證人指述,均屬各自獨立的證據方法,各該證據方法並非絕對不能互為補強證據,此乃屬證據證明力範疇。共犯之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其得以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為補強證據。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所實行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原判決不採林培倫所持單純收受包裹,未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其非詐欺集團之要角;莊証淮所持其非詐欺集團「車手頭」之辯解,已說明、指駁:
⒈扣案林培倫之隨身碟中有關「銀聯卡」名冊之電子檔案,有
與警方在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郁明 處扣得「銀聯卡」相同持有人之卡片資料;指揮「車手」持用「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好運企業有限公司遊戲規則」記載「洗車」即查詢餘額時機、次數等,用以提醒「車手」提領贓款應注意之事項,以及相關懲處規範;用以說明所提供以「銀聯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服務內容;大陸地區司法機關多種關防章戳、「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決定書」、「拘捕令」、「人民法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之電子檔案,暨「中國_銀行帳戶管理中心,您好請問您是_先生/小姐,我銀行剛剛有接收到_商城的加急文件傳真說明您這裡有一筆分期批發商業務要辦理取消是嗎?」等顯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民眾之話術劇本之電子檔案,均係詐欺集團用以詐欺不特定民眾之工具,以及遂行順利提領取得贓款所需之資料。又扣案林培倫之算命紙3張,其上記載:「好運公司:林培倫、 李仲凱 、 謝漢倫 可以一起合作,會漸入佳境」、「 陳浩雲 80(弱),耳根子軟易被影響、利誘」、「黃郁明80年注意黃Mr.出賣,閃自己的危險不管他人(自私型)」等攸關詐欺集團成員特質之評估內容。可見林培倫掌握詐欺集團之營運及管理,於詐欺集團具有一定地位,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各犯行,均有所掌握且知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其所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林培倫於偵查中供稱:其在「TELEGRAM」暱稱「冥王」與莊
証淮聯繫,通知其領取銀聯卡等語,與警方勘驗扣案林培倫持用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手機「TELEGRAM」通訊資料相符。
又莊証淮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其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於扣除其等報酬後,均交付至中原路租屋處保險箱內等語。莊証淮既由林培倫招攬參與詐欺集團,林培倫自知悉莊証淮之工作內容,而中原路租屋處係提供莊証淮交付詐欺所得款項,林培倫辯稱:其未收取莊証淮所放置於保險箱內款項云云,自難採信。至莊証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未將款項交給林培倫云云,然中原路租屋處係莊証淮於收集「車手」提領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之處所,衡以莊証淮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否認係「車手頭」,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作證自不可能承認其將收取自各「車手」之贓款統一交給林培倫。參以莊証淮於第一審審理時曾坦承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甚至認罪,可見莊証淮就其犯行所述不一,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上開有利於林培倫之證述,應係迴護林培倫,尚難採信等旨。
稽之:⑴林培倫於第一審(106年5月18日、8月7日、107年6月22日、11月8日、12月6日)及更一審(110年2月3日、5月
6日)審理時,除否認其係詐欺集團之首謀外,對於其餘起訴及併案審理之事實(按指負責招攬「車手」莊証淮等人,於收受內有「銀聯卡」包裹後,通知莊証淮領取並轉交予各「車手」前去提款,「車手」提款後交給莊証淮彙總,莊証淮扣除其等報酬後,將款項放置於中原路租屋處之保險箱內,再由林培倫「收取」),或承認,或表示無意見,甚或認罪。⑵莊証淮除於106年1月19日坦承其負責「管理車手」及「取水」,猶先後於105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訊問時,坦承其負責「取水」及「管理車手」黃郁明、 莊侑龍 、陳浩雲、 梁賀翔 等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於106年4月27日、8月7日、107年6月22日行準備程序,108年12月11日、18日審判期日),或坦承犯行,或表示認罪,並無莊証淮上訴意旨所指係為交保才坦承是「車手頭」之情形。參以林培倫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莊証淮管理旗下「車手」,包括「收水」的錢也都是給莊証淮收取等語。經核林培倫、莊証淮所述上情,互核並無不合,尚無林培倫、莊証淮上訴意旨指摘祇以莊証淮自白作為認定其2人犯行依據之情形。至原判決援引林培倫與暱稱「滿載而歸」、「洗車駿」之對話,僅在說明其等對話用語,與扣案林培倫光碟內所見暗語一致,並非以之作為認定林培倫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事證。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所憑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矛盾云云,難認有據,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申言之,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原判決說明:考量林培倫受領內有「銀聯卡」之包裹,其與負責指揮「車手」之莊証淮均屬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衡以詐欺集團之分工,林培倫係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重要之接頭人物,負責收受銀聯卡及贓款,相較於負責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並將其所得款項交付林培倫之莊証淮,林培倫罪責較高,又林培倫雖承認客觀犯行,但否認擔任詐欺集團較重要角色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黃郁明等人所處之刑度,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林培倫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