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琳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附表
編號1至7共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 林建志 ,無非係根據:1.購毒者林建志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警詢、107年8月29日警詢、107年8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08年3月19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2.林建志與再審聲請人間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LINE通訊內容為據。
㈡再審聲請人係於107年8月29日遭警方持搜索票逮捕,同時逮
捕其友人 丁彥文 、林建志,製作相關警詢筆錄。嗣後,再審聲請人因遭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後,至法院進行審理時,始知悉竟係林建志指證再審聲請人販賣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則再審聲請人從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志,僅有再審聲請人、丁彥文、林建志3人共同合資向毒品上手綽號「芭樂」之人購買。未料,無論原審法院、本院均採信林建志之說詞與電話對話之片面譯文內容,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志。再審聲請人向丁彥文訴說此事經過,丁彥文遂於109年4月21日17時1分以iMessenger與林建志對話如附件。由是可知,林建志、丁彥文及再審聲請人3人一開始即有談妥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更知悉向毒品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每公克價格,待買得後,3人再朋分各自購買之數量,要非再審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志。本案確實係林建志先將錢交付給再審聲請人,由再審聲請人前去「芭樂」之人處所購買,再將林建志購買部分交與林建志。林建志甚且於對話中承認自己過錯,而害到再審聲請人,實情並非再審聲請人販賣毒品給林建志,而係林建志請託再審聲請人代為購買,足證再審聲請人並無本院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該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再審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爰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時,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該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與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因附表編號1至7共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累
犯,經原確定判決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此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證人林建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皆係由其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向被告購買而得等情明確(見偵卷第36至43、170至173頁,原審卷第101至116頁),其於偵查中並明確證稱:我都是直接跟被告買,不是合資等語(見偵卷第173頁),業已否認其有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另參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毒品交易時雙方所聯繫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66至82頁),明顯可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由證人林建志臨時起意向被告索取毒品,被告基於證人林建志臨時需求而決意交付毒品,實與證人林建志前揭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乙情吻合,尚難看出其等有事先約好要合資購買之情形;復有原審107年聲監字第900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建志與被告對話訊息翻拍畫面各1份、被告居所位置及樓梯間放置菸盒位置照片共4張可佐(見偵卷第127至129、66至82、101至110、119、147至149頁),足證再審聲請人各次交付毒品與證人林建志之犯行係屬販賣行為,而非合資購買。
㈡證人林建志固係以購毒者身分,惟業經具結並證稱其有向再
審聲請人購買毒品,而非合資購買毒品等情,且此部分證述,皆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譯文可資補強,足以擔保證人林建志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聲請再審意旨雖執附件證據,主張證人林建志係請託再審聲請人代為購買毒品,並無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該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然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證人林建志證言之實質證據價值,已加以判斷斟酌,該附件證據已不具新穎性,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聲請再審要件,再審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對應譯文(A為被告;B為證人林建志,均由B撥打電話給A)1林建志107年7月27日9時40分許通話後若干時間被告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07年7月27日9時36分許A:喂B:你現在幫我放半個在樓下我晚上回來拿錢給你A:你說怎樣B:我說你現在放半個在樓下晚上回來拿錢給你A:你現在要過來嗎B:對啊!我快來不及了A:你過來啊B:你要先放著還是怎樣A:我跟你去拿拿好就好了B:好好好同日9時40分許A:喂B:你下來了A:好2同上107年7月28日22時35分許通話後若干時間被告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所樓下之1、2樓樓梯間同上同上107年7月28日22時35分許A:喂B:我在你家樓下了,我要半個A:你昨天的還沒給我B:我知道,我欠你的我知道A:你今天要給我是嗎?B:我身上剩5百元,要領錢了再給你,我剩5百元A:幹你老師耶B:我要5百元A:晚一點,好啦3同上107年8月1日11時14分許通話後若干時間同上同上同上107年8月1日11時0分許B:喂你上班喔A:我剛回來B:我現在在樓下同日11時14分許B:喂你沒放啊A:好要下去了4同上107年8月3日9時13分許通話後若干時間同上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107年8月3日9時13分許B:喂!你看怎樣馬上來下來放喔A:我直接拿1個給你好了B:你說什麼A:我直接1個給你好了B:直接給我1個,你放了沒A:還沒啊!現在去放啊B:我還沒到,錢要放在哪裡A:同樣放樓下B:你要先用好,不然我會來不及喔A:我直用1個給你B:你不要再睡著了A:不會啦!現在要去放了B:確定喔5同上107年8月5日22時28分許通話後若干時間同上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107年8月5日22時28分許B:喂A:怎樣B:你那還有嗎?A:有B:啊!明早再給你再給你可以嗎?A:沒關係B:哈A:好啊B:我在你家樓下A:上來B:好謝謝6同上107年8月7日16時46分許通話後若干時間同上同上同上107年8月7日16時45分許A:喂B:到了A:你放在老地方裡面啊!糖在裡面啊B:你下來拿啦!那錢那麼多如果不見了看你怎麼辦A:什麼東西B:那麼多張如果不見了A:我人在家B:那不見了怎麼辦A:不會啦你就塞在裡面B:啊!如果不見呢?那有5、6千元A:不然明天再給我B:晚上給你A:好啦!下班再給我,拜拜同日16時46分許A:喂B:你放在煙盒裡面嗎?A:嘿,對B:好好7同上107年8月13日9時46分許通話後若干時間同上同上同上107年8月13日9時31分許A:喂怎樣B:你幫我放半個在你們樓下,我晚上回來要,你現在快放喔A:好好B:我要遲到了同日9時46分許B:喂喂A:怎樣B:啊你沒放啊A:我下去啦B:快快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