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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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志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以不詳方式」,應補充為「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
二、補充「被告陳志彰於112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其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參、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之執行後,卻仍未能澈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又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30號被告陳志彰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1年6月19日5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6月18日2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彰之自白及供述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