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除字第52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1323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32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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