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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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告 郭村貴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被告 陳彥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以陳彥昇、 鄧忠仁謝玄德鍾士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朱 」之人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1、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卷第1頁起訴狀)。嗣後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予合法送達綽號「小朱」之人前,即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具狀表示撤回對其之起訴(見上開刑事附民卷第27頁)。嗣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予民事庭進行審理,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送達被告陳彥昇、鄧忠仁、謝玄德、鍾士捷,並其中被告鄧忠仁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見上開刑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6頁答辯狀),原告於105年5月12日具狀表示撤回對鄧忠仁、謝玄德、鍾士捷之起訴,暨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05,975,000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被告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1日22時許,先以3,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謝玄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訴外人鄧忠仁所經營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玉石店(下稱系爭玉石店),待謝玄德離去後,被告旋以不詳工具扳開毀壞上開玉石店鐵捲門遙控馬達開關安全設備之外殼,再以手動方式拉動鐵捲門鍊條,開啟鐵捲門後侵入店內,竊取原告所有而放置在店內之和闐玉雕刻玉觀音神像及壽山田黃凍石雕刻媽祖神像各1尊、和闐玉墨玉原石及白玉原石各1顆、陶瓷藝術花瓶1只等物,嗣被告得手後復通知謝玄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先前往新北市○○區縣○○道某處,被告將前揭竊得之物品搬運至另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內,載往訴外人 鐘士捷 設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之1之住處放置,而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人給付被告10萬元作為報酬。事發後翌日,原告前往玉石店始發覺前揭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被告上開竊盜行為,嗣後業經鈞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60號刑事第二審判決均判認有罪並告確定在案,應堪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原告所有之遭被告竊走前揭財物,目前和闐玉雕刻玉觀音神像及壽山田黃凍石雕刻媽祖神像各1尊、和闐玉墨玉原石及白玉原石各1顆仍下落不明(以下分別稱系爭觀音神像、媽祖神像、墨玉原石、白玉原石)。而查,系爭觀音神像為新疆和闐玉所雕刻,重85公斤,以最低1公克750元計算,估計市價最少有6375萬元;系爭媽祖神像為壽山田黃凍石所雕刻,重2公斤,以最低1公克750元計算,估計市價最少有150萬元;系爭墨玉原石為新疆和闐墨玉之原石,重28.5公斤,以最低1公克750元計算,估計市價最少有21,375,000元;系爭白玉原石為新疆和闐白玉之原石,重25.8公斤,以最低1公克750元計算,估計市價最少有1935萬元,上開物品之總價值約105,975,000元。退步言之,對於本件由訴外人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函覆鈞院其對於上開系爭物品所估於103年9月間的價值金額認為過低,因為原告當初將上開四樣物品寄託予訴外人鄧忠仁出售時,約定出售的底價就有4600萬元,且依鄧忠仁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3年9月22日警詢筆錄所為陳述,可證上開四樣物品之材質確實為新疆和闐玉及壽山田黃凍石等語。本件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97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事實都認罪沒有意見,但不知道原告失竊之系爭觀音神像、媽祖神像、墨玉原石、白玉原石的價格有這麼高,也無法確認原告失竊之物品就是真的和闐玉、壽山田黃凍石等材質,且就算原告函請調查第三人鑑定單位所得和闐玉的價格也不代表伊偷的東西就是真的和闐玉。至於上開物品的重量則都跟原告所稱差不多。上開物品伊後來將系爭墨玉原石及白玉原石賣掉,另系爭觀音神像因當初有撞到破損而放在不太認識的朋友家沒有去理它,系爭媽祖神像則已經不見了。兩顆原石共賣了一萬多元,一顆各賣七八千元,賣給重新橋下的跳蚤市場。一開始有人叫我們去那裡偷竊,至於系爭玉觀音像及媽祖神像是給了當初叫我們去偷竊的人即「小朱」,他共給了我們15萬元。伊對於上開物品後來的下落不清楚,如果有找回來願意還給原告,但如果找不回來,就本件由訴外人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函覆關於上開系爭物品所估於103年9月間之價值金額認為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為何?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9月21日22時許,先以3,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謝玄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系爭玉石店,待謝玄德離去後,被告旋以不詳工具扳開毀壞上開玉石店鐵捲門遙控馬達開關安全設備之外殼,再以手動方式拉動鐵捲門鍊條,開啟鐵捲門後侵入店內,竊取原告所有而放置在系爭玉石店內之和闐玉雕刻之系爭玉觀音神像及壽山田黃凍石雕刻之系爭媽祖神像各1尊、和闐玉墨玉原石及白玉原石各1顆、陶瓷藝術花瓶1只等物得手等情,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0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屬實,被告因此判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真正。再者,參經營系爭玉石店之人即訴外人鄧忠仁於本件竊盜案件發生當下即稱:失竊取之物品乃新疆和闐玉所雕刻之玉觀音像一座,重約85公斤、顏色為白色中帶黃色、高約1.2至1.5公尺、直徑約1.05公尺、材質為新疆和闐白玉;以壽山黃凍石所雕刻之媽祖像一座,重約2公斤、顏色為金黃色、高約15公分、直徑約10公分、材質為壽山黃凍石;新疆和闐墨玉一顆,重約28.5公斤、顏色為土黃色、表面帶有一條白色帶狀圖案;新疆和闐白玉原石一顆,重約25.8公斤、顏色為金黃色、左下角處有切一小塊去做鑑定的痕跡等語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竊得新疆和闐玉雕刻之玉觀音像一座、壽山黃凍石雕刻之媽祖像一座、新疆和闐白玉、墨玉原石各一顆等語明確,此有鄧忠仁103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及被告歷次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477號偵查卷)。復為被告於本院開庭時稱: 伊竊得 之系爭玉觀音像、系爭媽祖像及系爭墨玉原石、系爭白玉原石之重量與原告所稱重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綜上,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系爭觀音神像之材質為新疆和闐白玉(重約85公斤)、系爭媽祖神像之材質為壽山黃凍石(重約2公斤)、系爭墨玉原石之材質為新疆和闐墨玉(重約28.5公斤)、系爭白玉原石之材質為新疆和闐白玉(重約25.8公斤)等材質、重量、外觀,均屬實在,應可信實。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觀音神像估計市價最少有6375萬元、系爭媽祖神像估計市價最少有150萬元、系爭墨玉原石估計市價最少有2137萬5,000元、系爭白玉原石估計市價最少有1935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不清楚也無法確認其等價值高低,原告所述之價值過高一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以參考)。是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失竊物品之價值負舉證責任。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始有其適用。次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第2項規定,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30年前取得系爭觀音像、媽祖像、原石,又因無預期遭被告華竊取系爭觀音神像、系爭媽祖神像、系爭墨玉原石、系爭白玉原石之物品,自無從事先保留該等失竊物品之取得憑證、履歷、或將各物品全部提前送鑑定鑑價,取得相關價值憑證,是若令原告逐一舉證證明各該失竊物品之損害數額,恐有困難,且若僅以原告無法提出當初取得物品價值之相關證明即認原告主張所受有之損害均不可採,當顯失公平,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本院自應審酌一切情況,認定此等失竊物品之價值。是首參本院函詢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有關新疆和闐白玉雕刻之玉觀音神像、壽山黃凍石所雕刻之媽祖神像、新疆和闐墨玉、新疆和闐白玉之市場價格,經回覆:「一、....本中心僅可針對一般品質估計其103年9月之平均市價。和闐墨玉原石每公斤約為5千元、和闐白玉原石每公斤約2萬元、壽山田黃凍石原石每公斤約2百萬元。....三、物件確實為和闐玉、和闐白玉、和闐墨玉與壽山田黃凍石等材質,於103年9月估價如下:1、和闐玉觀音雕件乙尊,重85公斤,估價為85萬元。2、壽山田黃凍石媽祖雕件乙尊,重2公斤,估價為4百萬元。3、和闐墨玉原石乙顆,重28.5公斤,估價為14.25萬元。4、和闐白玉原石乙顆,重25.8公斤,關於估來價為38.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反面),及證人即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珠寶鑑定師 林嵩暉 到庭具結證稱:伊一年鑑定新疆和闐玉之物件上百件。依照市場業界現狀,有兩種說法,一種為只要好的白玉,就叫新疆和闐白玉,一種必須真的出產地在新疆和闐的白玉,才會叫新疆和闐白玉,這是兩個不一樣的東西,但用同樣名稱,就像池上便當一樣。若第一種情形,一般品質的一般行情價格就是如臺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回函所述;若是第二種情形,一般品質的一般行情大約為第一種情形的三到五倍,因為新疆和闐已經被挖了兩千多年,真的礦已經很少。如果更高檔會是十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可見產自新疆和闐地區之白玉真品確為罕見,其價值應再為提高一節。然衡酌玉石、黃石等未雕琢之原石,其價格本與原石之重量、顏色、質地和等級等因素有極大關連,而已雕琢之玉石、黃石神像除受重量、顏色、質地和等級等因素影響價格外,更會因其雕刻之細緻度及雕法等因素影響其價格。查系爭觀音神像、系爭媽祖神像、系爭原石均已下落不明,其質地和等級已無從考認,然其材質確為新疆和闐玉及壽山黃凍石,承如前述,本院應參酌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函文及證人之證述內容,並以新疆和闐玉、壽山黃凍石真品之一般品質的一般行情價格及該等物品之重量、顏色、外觀等因素綜合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第72頁至第77頁),故而,原告因失竊系爭觀音神像、系爭媽祖神像、系爭墨玉原石、系爭白玉原石之價值應分別認定為170萬、400萬、28萬、77萬元為合理,是原告所有之失竊物品價值共計675萬元(計算式:170萬+400萬+28萬+77萬元=675萬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失竊之系爭觀音神像、系爭媽祖神像各1座、系爭墨玉原石、系爭白玉原石各1顆,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當可採認,而該等物品均經被告交付及出售他人而無法尋獲,此為被告所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34頁),顯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因此,原告主張以金錢賠償其填補所受損害,依前說明,即屬有據,而原告失竊之系爭觀音神像、系爭媽祖神像、系爭墨玉原石、系爭白玉原石之價值分別認定為170萬、400萬、28萬、77萬元為合理,是原告因被告竊取物品所受損害應為675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物之損失於675萬元本息範圍內,自屬有據,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法竊取原告之系爭觀音神像、系爭媽祖神像各1座、系爭墨玉原石、系爭白玉原石各1顆,所受損失為675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75萬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1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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