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72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星河

選任辯護人賴承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公訴人(下稱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即加重詐欺)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罪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60頁),依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加重詐欺刑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審理,其餘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並非審理範圍。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星河除本件犯罪外,其另涉加入詐欺集團,在桃園市等地,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寧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49號、113年度偵字第54133號案件偵查中,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再參酌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涉犯最輕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被告輕忽法治規範,當予以較高非難,故認原審諭知緩刑之宣告尚非妥適等語。 

三、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認為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素行尚可,考量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其本身並未獲得利益,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21萬元,並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11至112頁),被告已有悔意,並儘量彌補被害人損失,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本院核原判決之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均無違誤,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倘知錯能改,仍有可為,依被告於本案之犯後態度、前案紀錄等情況,其因年輕視淺致犯本罪,犯後承認犯行,本身未因本件受到利益,而仍儘量彌補被害人損失,使被害人實際受到部分賠償,已有悔意,自應給予自新之機會,並使相類之案件之被害人儘可能獲得實際之補償,原判決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尚無不妥,至被告雖另涉加重詐欺罪嫌,目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惟該案件是否起訴或為有罪判決,尚未可知,如將來有罪判決確定,仍可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等規定,撤銷緩刑,亦無背於法律之規定。是檢察官雖以前揭之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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