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6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周春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春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春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在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2年8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4、5所示2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1年6月為上限】,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4、5所示2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於陳述意見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就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部分,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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