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3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兼訴達代收人丁○○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間就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一十萬分之四百七十三),及其上同段一0二0五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三樓之四)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黃正宗 即益成工程行(下稱黃正宗)、 沈淑珍 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3,000,000元(下稱相關借款),借款期間分別自96年5月31日至111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至101年5月31日,於第一、二年之利率均按年息3.065%、第三年起之利率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25%計算,並均自借款日起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黃正宗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因黃正宗、沈淑珍及被告乙○○自97年12月31日起均未就相關借款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7,600,87
7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黃正宗、沈淑珍及被告乙○○聲請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683號支付命令(下稱相關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另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明泰油漆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於98年2月25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業於98年4月24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二人係夫妻關係,均明知被告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被告乙○○竟於98年3月12日將其名下唯一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分473/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20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3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丙○○(下稱系爭贈與),並於98年3月18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自有害及原告就相關借款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債害詐權。
並聲明:(一)被告乙○○、丙○○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3月12日之系爭贈與行為及98年3月18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乙○○、丙○○系爭房地於98年3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件、本院98年度全字第1998號裁定、相關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各1件、被告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9至28頁),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告乙○○為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後,其名下僅有4筆投資合計4,502,350元,即令再加上其97年度薪資、營利、股利、利息所得合計398,745元後,未達5,000,000元,遑論可對原告清償本金已逾7,000,000元之相關借款債務。另細繹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被告乙○○為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後,其仍負擔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對訴外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所負最高限額2,280,000元、390,000元抵押債務,是被告乙○○所負關於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消極債務,並未隨同系爭贈與而移轉由被告丙○○負擔,是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顯然已影響被告乙○○之資力,並害及原告之債權,至為灼然,而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為撤銷詐害行為及回復登記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乙○○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則與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按該規定係原告得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丙○○回復原狀,是原告此部分併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張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