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戶政事務所)(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
8號、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逕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第10367號提起公訴。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1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1樓居處,將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的方式,而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嗣於98年1月22日16時37分許,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旁見其行跡可疑而攔查,經偕同回警局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方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係呈嗎啡(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6月30日以87年度偵字第56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8號、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逕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第10367號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為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海洛因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2種毒品,然被告堅稱其係同時施用,係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一起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吸食其煙氣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前開2種毒品等情,此外,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前開2種毒品,併予敘明。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及3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8年1月21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8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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