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7月13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經查,異議人甲○○因於民國90年2月18日23時50分許,騎用FOF-940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圓通路口,遭警欄停舉發無照駕駛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有裁決書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在卷可稽。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填製上開裁決書後,向異議人桃園縣○○鄉○○路千禧新城2號13樓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而上開送達地址「桃園縣○○鄉○○路千禧新城2號13樓」,經本院依職查明確係異議人於92年11月3日起即變更住址設籍於該地,至96年12月25日始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是於上開之違規時間,異議人之戶籍地確實在桃園縣○○鄉○○路千禧新城2號13樓,此有異議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違規時之住所地無疑,足徵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堪認該址確屬異議人實際得受領文書之處所無誤;又觀之上開送達證書,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裁決書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由千禧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代收人員代為收受,係屬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之補充送達程序相符,堪認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前開裁決書,即屬已合法送達。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而異議人送達地址為桃園縣○○鄉○○路千禧新城2號13樓,則依上揭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94年7月15日)翌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94年
8月7日)為之,然異議人乃遲至98年8月18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顯逾聲明異議之期間,是其程序上顯有未合,其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另異議人執以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處罰應從新從輕,本件裁處權早已罹於時效置辯,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之處罰時,適用行政罰法;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1條、第27條第
1項分別設有規定,是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其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又依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95年2月5日)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自95年
2月5日起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法務部95年5月24日法律字第0950017735號函及96年6月8日法律字第0950016195號函參照。異議人違規時間為90年2月18日,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亦於94年7月13日作成裁處,該裁決書於94年7月15日合法送達,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在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月5日前早已作成裁處,故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之3年裁處權消滅期間之規定,是異議人前開辯解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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