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上訴人 王明雍 選任辯護人 張敏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王明雍上訴意旨略為:㈠上訴人為印尼華僑,對於中文理解及表達能力欠佳,因信賴朋友所稱「單身證明書」及「出生證明書」(上二文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真,始持系爭證明書至民間公證人 謝秀琴 事務所,「詢問」認證事宜,雖經謝秀琴發覺章戳有異而推辭後,上訴人猶不解其意,才又於翌日再持系爭證明書,至民間公證人 徐維良 事務所「詢問」,而未至外交部複驗,此於常情無違。詎原判決僅憑臆測,遽認上訴人「明知」系爭證明書背面驗證章戳及印文係偽造,已有適用法則不當的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法院囑託駐外單位函詢RUDIANTO(即 林德 為〈LINTEKWE〉之兄),以證明上訴人確實「不知」文書偽造之事。惟原審不予調查,亦未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的違失。㈢系爭證明書為私人的單身及出生證明,應屬「特種文書」而非公文書,且上訴人祇是單純請求認證中文譯本係源於系爭證明書,並未對系爭證明書的內容有所主張,欠缺「行使」文書的主觀犯意,尚不構成犯罪,豈可逕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相繩。㈣原判決既以上訴人為累犯加重其刑,復以上訴人有偽造文書前科紀錄為量刑審酌事項,自有將累犯重複評價之違法,甚至竟將上訴人犯後否認犯行的態度,作為量刑依據,無異將上訴人合法抗辯權之行使,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亦非適法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的取捨及其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的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意旨甚明,自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中,坦承先後二次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向謝秀琴、 黃雅惠 (按係民間公證人徐維良事務所之職員)提出系爭證明書及其手寫中文譯本之部分自白;證人謝秀琴、徐維良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黃雅惠於第一審審理中,一致證實上訴人確曾持系爭證明書及手寫中譯本,來到事務所,請求替他辦理翻譯文書認證之事;謝秀琴另外詳稱:驗證章已於九十九年改版,文件背後的外館驗證章有問題,辦理過程中,我有向上訴人表示文件有問題,並請上訴人去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複驗,但上訴人堅稱文件沒有問題,一直催促我快辦;徐維良另稱:謝秀琴前一天有提醒我注意,上訴人拿文書交給黃雅惠,表示要辦認證,我看後就跟黃雅惠說文件看起來有問題各等語之證詞;卷附系爭證明書及譯自該等證明書之手寫中文譯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傳真暨所附現行所採驗證貼紙樣本、印尼司法人權部及印尼外交部驗證樣本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接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刑。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僅承認有上揭持系爭證明書及手寫中文譯本至上揭事務所之事,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略如前揭三審上訴意旨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㈠上訴人於歷審審理時,均能以流暢中文對答,且先後至民間公證人謝秀琴、徐維良之事務所,提出系爭證明書及其手寫中文譯本,明白表示欲辦理翻譯文書認證,並簽署認證請求書,足徵上訴人確為委託公證人辦理系爭證明書翻譯文書認證之目的,而該當行使之法律概念。㈡上訴人既經謝秀琴詳告,系爭證明書的章戳、印文為偽造,復請其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複驗,卻違反常情堅稱文件沒問題,並催促速辦。尤以,上訴人委託遭拒後,旋於翌日再持相同文件至徐維良事務所要求辦理認證,且對文件真偽的疑慮隻字未提,迨至員警獲報到場,始放棄辦理,欲行離去,益見系爭證明書背面之驗證章戳及印文係屬偽造,為上訴人主觀上所明知。㈢上訴人既自謂林德為業已死亡,當無從查證上訴人所辯真偽,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信封袋,亦不足證明與本案證明書有關,至多僅能說明證明書的來源,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原判決復於理由貳─三─㈠內,詳為剖析:「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之地位相當於我國駐外大使館,當屬我國公務機關,該代表處辦事人員職務上製作內容用以表示完成文書驗證之文書,即為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之公文書。並於理由貳─四─㈠內,載敘:上訴人所行使之偽造公文書,乃係附載在系爭證明書「背面」,以章戳方式載明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表示完成文書驗證為內容之公文書,並非該「系爭證明書」(即以印尼文製作之單身證明書、出生證明書);而該我國駐外單位之文書驗證章戳的內容及目的,既非祇在表彰系爭證明書的內涵(婚姻狀況、出生資料等事)而已,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有間。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前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予綜合而為合理推論、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或為無益的調查聲請,均不能認為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行為人之性格、素行或生活方式等情狀,雖非判斷犯罪成立
與否或罪責有無之標準,但仍得為量刑因素。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量刑時除參考上訴人的前科素行外,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含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累犯並加重其刑之範圍內,宣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客觀上並無上訴意旨所謂逾越法定刑度,或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
依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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