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5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新娘十八歲」盜版影音光碟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欣榮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新娘十八歲」係韓商KBSMedia公司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並將該著作在臺灣等地之重製、經銷、播送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臺灣地區家電錄影帶(含VCD、DVD)之發行租售權授權予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非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販賣。詎甲○○竟意圖銷售,於民國93年12月底某日,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年男性客人所請,先預收定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後,在臺北縣樹林市友人住處,以燒錄機非法代為重製上開「新娘十八歲」影音著作第一集至第十集之光碟各一片(合計為十片),即以此方式侵害前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4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違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十片。案經永峰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
㈢上開扣案盜版影音光碟十片。
㈣現場照片十二幀。
㈤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四紙。
㈥中英文合約書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本院爰審酌被告近年來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動機在於牟利,所非法重製之影音光碟僅為十片,情節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前揭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十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