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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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肆張及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應補充為「每支下注金額為新臺幣100元,由賭客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第8行「以前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應更正為「陳淑芬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陳淑芬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綠谷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簽中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至同年
2月7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在之檳榔攤,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以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之決定,並藉此牟利,是被告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下注簽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易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實有可議。再衡酌被告自稱違法經營之期間約為1個月、營業規模之每期賭金約新臺幣4,000元。末審酌被告犯後均已陳明所犯細節,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4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94號被告陳淑芬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芬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4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綠谷檳榔攤」之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法採「2星」、「3星」之方式,由賭客簽選號碼,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若簽中「2星」可贏得新臺幣(下同)5700元之彩金、簽中「3星」可贏得57,000元之彩金,未簽中者則賭資歸陳淑芬所有,以前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102年2月7日20時許,為警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陳淑芬所有之六合彩簽賭單4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芬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六合彩簽賭單、六合彩手冊及照片10張在卷足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1月4日起至為警所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經營「六合彩」賭博,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檢察官黃齡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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