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13
4號、101年度偵字第19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和發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後,於100年10月29日某時,在高雄火車站,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以 高進來 為首之詐欺集團某成員(高進來所涉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在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0號案件審理中),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假冒為 梁順騰 之好友「惠升」,於
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梁順騰,並謊稱:欲軋支票款,商借30萬元云云,致梁順騰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陳和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人提領其中之29萬元(剩餘之1萬元業經梁順騰領回)。嗣梁順騰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順騰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和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梁順騰於警詢、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837號卷第4至5頁),復有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100年12月6日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101年度易字第627號判決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5至8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4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以高進來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供不法份子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梁順騰陳稱:被告之父已在另案中透過律師代被告償還4萬元給伊,至於刑度,伊請求判重一點等語,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37至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申辦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固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其既已交付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已非被告所有,亦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