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李忠富之供述」補充為「被告李忠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車上路,卻於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對公共交通安全已造成鉅大潛在危險。復考量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被告歷經前次教訓,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同一刑律,足見其輕忽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藐視刑法禁止酒醉騎車之戒律。且其前次犯行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本次犯行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竟又高達每公升1.46毫克,益徵其犯罪手段實有日益嚴重之趨勢,極易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難以回復之損害,甚或圓滿家庭之瞬間破碎,是就其所為,實不宜再予寬貸。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被告李忠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富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2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4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忠富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猶然駕駛車輛上路,實對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性,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忠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5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不知悔悟,再次犯下本案犯嫌,請量處適當之刑,以收矯治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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