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寶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69號、第922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熊寶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熊寶蓮患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未接受特殊教育或適當之訓練,其社會適應與認知判斷確實較平常人程度顯為欠缺,而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較平常人顯著降低。另曾因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戒慎,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㈠至㈢所示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其於104年6月12日14時7分許,行經 謝采穎 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隨即步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謝采穎所有放置在2樓房間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抽屜內之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謝采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104年7月7日17時39分許,行經 沈淑芬 所經營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早餐店前,見該店大門未關且沈淑芬忙碌無暇注意,認有機可乘,隨即步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沈淑芬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之現金約8,000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沈淑芬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內、外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通知熊寶蓮到案說明,並扣得現金5,650元(已發還沈淑芬),始查知上情。
㈢、再於104年8月20日18時17分許,行經 林錦平 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關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隨即步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林錦平所有放置在2樓臥房辦公桌抽屜內之大潤發提貨券2張(共價值8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林錦平發覺有異,旋報警到場逮捕熊寶蓮,並扣得大潤發提貨券2張(已發還林錦平),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